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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吴某,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刘某,女,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的名字应为“刘月梅”,误写为刘某,现原告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向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伊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