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吴某,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刘某,女,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的名字应为“刘月梅”,误写为刘某,现原告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向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伊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