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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范勇军与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梁红才、杜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勇军,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梁红才,杜社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330号原告:范勇军,男,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长虹街好年头果汁厂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清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梁红才,男,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任被告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杜社利,男,生于1968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原告范勇军与被告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梁红才、杜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勇军、被告杜社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平、被告梁红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梁红才、杜社利以被告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收购黄桃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梁红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杜社利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给被告梁红才转款20万元,后被告杜社利仅按月连续支付了原告六个月借款利息,但被告梁红才和杜社利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红才和杜社利催要,在催要期间被告杜社利仅在借条上签了担保期限一年的签字,但被告梁红才和杜社利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被告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梁红才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杜社利答辩称,经被告杜社利介绍,被告梁红才于2015年6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属实,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梁红才任该公司总经理,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杜社利系保证人,后被告杜社利经手给原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但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余利息等均是事实。现在被告杜社利仍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督促被告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和梁红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经被告杜社利介绍,被告梁红才以被告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收购黄桃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梁红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杜社利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给被告梁红才转款20万元,后被告杜社利经手按月连续支付了原告六个月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实际清偿至2016年12月底,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梁红才和杜社利催要,在催要期间被告杜社利仅在借条上签了担保期限一年的签字,但三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梁红才给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红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梁红才和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双方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梁红才和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利息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约定的超出合理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社利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现其仍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杜社利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梁红才和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红才和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勇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范勇军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二、由被告杜社利对上述第一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梁红才和宝鸡东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