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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6年7月22日生,满族,辽宁省兴城市人,中专文化,工人,住兴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某,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0时许,在葫芦岛市××区的七星钢管厂机械加工车间内,被告人付某因睡觉被被害人甘某叫醒而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付某用手里拿的安全帽将甘某的右眼打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甘某右眼眶下壁、外侧壁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2、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3、右侧鼻骨骨折属于轻微伤。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以下的酌定情节请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被告人的家属愿意为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已经作出了谅解。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将赔偿款已提存至本院,被害人甘某对被告人付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因工作中的口角引发,双方当事人为同事关系,理应互谅互让谦和友爱,但不幸的是双方将矛盾纠纷没有妥当的处理好,继而引发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幸有双方当事人的家属能够积极沟通、妥善协调,在本院的组织下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吸取教训,以一颗阳光的心态积极努力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人民陪审员  鄂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