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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朱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朱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5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徐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帜,女。被告:朱焰,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被告朱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钰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424.41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8,709.51元、滞纳金492.84元;3、要求被告偿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424.41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中的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第4.2条约定计算,实际只算至2013年10月24日,其后按照银行内部规定及相关规定不再计收滞纳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领用合约4.4条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被告朱焰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用于消费,原告为发卡行。2012年7月26日,原告授予被告5,000元的信用额度用于消费,金穗贷记卡持卡人为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临时调整信用额度达8,500元。自2012年8月4日起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贷记卡本金8,434.21元。自2017年2月16日还款9.8元后,被告再无一次还款记录。2013年5月10日起,原告通过电话、挂号信等方式多次催讨,但未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遂诉讼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知晓使用贷记卡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计算依据;3、账户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截至2017年2月16日结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的数额;4、金穗贷记卡透支后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后的交易清单;5、催收台账和挂号信交寄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进行催收情况。被告朱焰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朱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字,即表明被告自愿遵守合约约定及贷记卡章程。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主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与法无悖,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本金人民币8,424.41元;二、被告朱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8,709.51元、滞纳金人民币492.84元;三、被告朱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8,424.4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双方所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朱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