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8146吴江市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玲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玲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146号原告吴江市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12号伟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志明。委托代理人胡建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渭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玲珍。原告吴江市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胡玲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渭东、被告胡玲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县府街3号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19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期早已于2016年5月9日届满,租赁合同届满后,承租人应当搬离房屋,但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的情况下,被告仍强占房屋,未有任何搬离措施。另外,现房屋因年久失修已经成为危房,继续居住使用将会面临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继续占用很可能会出现危险情况,届时将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方逾期腾房并占用房屋的,应参照租赁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该侵占期间的占用使用费。现据统计,参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即19000元/年,自2016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占用使用费金额为1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县府街3号店面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19000元(按照19000元年租金的标准,自2016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并最终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玲珍辩称:至今为止确实还没有搬离该店面,里面的东西都没有处理掉,被告胡玲珍是想继续租下去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物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胡玲珍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租赁县府街3号店面;2、租赁期为一年,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租赁期届满,乙方需要续租的,应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3、房屋租金为每年19000元整,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当日支付甲方房屋租金19000元整,若乙方逾期付租,甲方无需通知即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另乙方一经支付租金,视为乙方已接受合同约定入驻租赁房屋;4、乙方应及时结清水、电及电话费用,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政府机构或公共事业部门收取的与乙方有关的费用(如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承担,由乙方直接缴纳或由甲方代收代缴……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租赁房屋进行任何改建、增建或其他改进,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且已收租金不予退回,经甲方同意的改建、增建或其他改进,乙方租赁期满后必须恢复原状,合同生效后3天内乙方支付给甲方保证金1元,恢复原状后,如数退回给乙方,否则该费用可用于恢复原状之费用,不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胡玲珍支付了物业公司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的租金19000元及押金500元。合同到期后,胡玲珍至本案庭审时尚未搬离涉案房屋,且未缴纳2016年5月9日后的占有使用费。庭审中,物业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退还胡玲珍水电押金500元并与其应当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予以折抵。另查明:涉案租赁房屋位于苏州市××区县府街××#,现公安编号为:苏州市吴江区县府路161号,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松陵镇县府路31#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我集团公司内部的资产管理职能分配,该幢房屋的全部经营管理以及租赁业务由吴江市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吴江市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出租该房屋、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收回房屋等与租赁有关的一切事宜。在吴江市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姬兴勤、黄克萍、胡玲珍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吴江市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处理与租赁有关的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收取租金、使用费、收回房屋等与租赁有关的一切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胡玲珍应当向原告物业公司返还承租的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现仍实际经营中,酌情给予被告一个月的搬迁时间。被告胡玲珍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理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可参照租金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腾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19000元每年计算)。另外,原告物业公司自愿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用扣除水电押金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玲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县府路161号的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吴江市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胡玲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9000元每年计算;扣除原告吴江市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的水电押金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胡玲珍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