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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李玉红、王素菊等与田本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红,王素菊,田本乾,周彩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831号原告:李玉红,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系死者李帅兵之父亲)。原告:王素菊,女,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帅兵之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本乾,男,1997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被告:周彩霞,女,1988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MYH1W。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晗,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汝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玉红、王素菊诉被告田本乾、周彩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红、王素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与被告田本乾,被告周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慧,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红、王素菊诉称,2017年2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田本乾驾驶被告周彩霞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沿何二庄村至孙营公路行驶至孟一板××主干线××线××处,将前方路面行人李帅兵撞倒致死。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本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及时判决。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李帅兵死亡赔偿金233934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6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计:3130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本乾辩称:1、车上有保险,受害人应先起诉保险公司。2、我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我现在没有能力,我委托我父亲代为赔偿。被告周彩霞辩称:1、被告周彩霞对被害人的死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晚该肇事车辆由案件外人王伟刚驾驶、管理使用,被告田本乾将车开走,周彩霞并不知情。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彩霞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过高部分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周彩霞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若认定被告周彩霞有责任的话,也应有保险公司在周彩霞投保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本案中侵权人田本乾是无证醉酒导致事故的发生,产生的损失应有直接侵权人田本乾和相关责任人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就人身损害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垫付,我公司保留对具体侵权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田本乾属于无证醉酒驾驶并弃车逃逸,而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醉酒驾驶并弃车逃逸属于免责情况,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田本乾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周彩霞之夫田本卫与被告田本乾系同村叔伯兄弟关系。2017年2月1日,被告田本乾在家吃晚饭后到被告周彩霞、田本卫家玩,发现田本卫的朋友到其家做客,被告田本乾就帮忙端菜,期间被告田本乾陪酒饮用了白酒。当晚21时许酒席结束,被告田本乾与被告周彩霞,田本卫、王伟刚等人由王伟刚驾驶豫B×××××小型轿车与另一辆车的其他人驱车来到孟寨乡何二庄村南地的至尊KTW唱歌。被告田本乾在至尊KTW玩了一会儿后,就开着被告周彩霞的豫B×××××小型轿车从至尊KTW开车回家,还没有到家,被告田本乾接到电话后就开车折返,当车由北向南行至何二庄村至孙营道路孟一板81号线杆处,将前方路面行人白爱含(男15岁)、李帅兵(男15岁)、王炳辉(男16岁)撞到,致三人死亡,豫B×××××小型轿车损坏,被告田本乾弃车逃逸。2017年2月8日,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兰公交【2017】第07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本乾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爱含、李帅兵、王炳辉不负责任。豫B×××××号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本乾家人给付原告李玉红、王素菊因李帅兵死亡的丧葬费21700元。原告李玉红、王素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以上合计25899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7】第07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B×××××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李帅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6、兰考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7、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8、兰考县公安局孟寨派出所注销户籍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7】第07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本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帅兵不负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交强险应由三受害人平均受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第三责任保险,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商业险应由三受害人平均受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本乾、周彩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本乾亲属已向原告支付李帅兵丧葬费21700元,可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告田本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可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6666.6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2100元。对被告周彩霞辩称的“1、被告周彩霞对被害人的死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晚该肇事车辆由案件外人王伟刚驾驶、管理使用,被告田本乾将车开走,周彩霞并不知情。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彩霞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过高部分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周彩霞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若认定被告周彩霞有责任的话,也应有保险公司在周彩霞投保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周彩霞对其车辆疏忽管理,致被告田本乾酒后、无证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彩霞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按照30%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的:“被告田本乾属于无证醉酒驾驶并弃车逃逸,而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醉酒驾驶并弃车逃逸属于免责情况,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不可能知道田本乾无证醉酒驾驶,其辩称不能成立我,其对原告赔偿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红、王素菊精神抚慰金36666.6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红、王素菊因李帅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58994.8元中的33333.33元;四、被告田本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红、王素菊保险限额外损失188994.81元中的70%计款132296.36元(已支付21700元,待执行时相应扣除);五、被告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红、王素菊保险限额外损失188994.81元中的30%计款56698.44元;六、驳回原告原告李玉红、王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41元,由被告田本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合田审 判 员  逯建伟人民陪审员  岳佐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