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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9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忠群与陈士刚、任兆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忠群,陈士刚,任兆清,任卫东,陈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9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忠群,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兴市,现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士刚,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任兆清,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任卫东,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陈诚,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徐忠群与陈士刚、任兆清、任卫东、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86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陈士刚、任兆清应共同归还徐忠群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00000元,以上合计3800000元,此款陈士刚、任兆清应于2017年2月17日前履行;陈诚对陈士刚、任兆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陈士刚、任兆清、陈诚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任卫东对陈士刚、任兆清的第一项债务承��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6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8060元,由陈士刚、任兆清、陈诚共同负担。因陈士刚、任兆清、任卫东、陈诚未自动履行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忠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陈士刚、任兆清、任卫东、陈诚支付382806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82806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068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被执行人陈士刚位于苏州市新郭路333号318室、新郭路319号、新郭路333号319室不动产已被本院处置完毕,本案受偿591053元,被执行人陈诚自动履行200000元;另本案审理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士刚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之韵花园126幢502室、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黄金水岸花园18幢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均设有抵押,且查封的案件较多;本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任卫东(共有人冯苏云)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领峰花园11幢1204室不动产、其名下苏E×××××、苏E×××××汽车二辆,因其系一般保证人,故暂未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房屋暂未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8670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金钱债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