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灿与陈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灿,陈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476号原告:郑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球,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民,男。原告郑灿与被告陈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止,每月月息2%,为13,2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42,000元,余款通过现金支付。然被告到期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付息;甲方若不能按期还款,则乙方有权立即追回借款及相应利息,同时甲方应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一倍支付乙方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时止。还应当支付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查档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等),同时,甲方自愿放弃依合同法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2,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称本人陈一民兹收到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转账肆万贰仟元整,现金伍万捌千元整)。之后,被告陈一民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一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自愿将利率予以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需按约支付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灿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灿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陈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灿律师费1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32元、财产保全费1,146.33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