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威威与马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威,马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910号原告:张威威,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虎,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星,女,回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原告张威威诉被告马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周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威诉称,被告系西安亚度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出让其占有的亚度公司50%的股权。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保证其出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出资瑕疵,且如实向原告告知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将亚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并将注册资本进行变更。2016年11月1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亚度公司偿还沙龙传媒公司广告费50000元及违约金,该广告费系2014年12月16日形成的债务,而原告未如实告知。因该案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已导致该合同无履行之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333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转让方、甲方)就西安亚度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度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在亚度公司合法拥有100%股权,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占亚度公司50%的股权转让于乙方,甲方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以及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的变更登记,甲方承诺其所转让的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担保,亦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并且对不负担任何的债务,如上述股权因出资瑕疵等所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前,将公司所承担所有对外债务、享有的债权及公司资产状况如实告知乙方,并且不负担任何的债务,否则,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害的,由甲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股权转让款为200000��;合同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享有行使作为亚度公司股东及亚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同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5)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出现。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数���为以乙方所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每天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收据证明2015年8月3日其向亚度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被告认可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提供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亚度公司支付陕西沙龙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50000元及违约金,证明被告违反《股权转让协议》,未如实告知亚度公司对外债务,导致原告在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后公司涉诉,并承担支付款项责任,原告必须筹措资金进行还款,以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活动。根据协议第七条2(3)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违约金。原告还称亚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其无法找到马星,故无法签订书面解除协议,本案也符合合同法第93、94条第四项解除条件,原告投资公司进行经营的目的落空,合同应当解除。原告提供亚度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在向原告转让股权时,并未持有如《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述的亚度公司100%的股份。原告提供亚度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出让方为王永光、受让方为张威威),证明其本人并未在上述文件中签字,被告的行为可能导致原告背负支付15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风险,故应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亚度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亚度公司的投资人于2015年8月3日由王永光(出资额15,百分比30)、马星(出资额35,百分比70)变更为马星(出资额150,百分比50)、张威威(出资额150,百分比50),同日,法定代表人由马星变更为张威威。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其本人在庭后到法院陈述意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提前考察过亚度公司的财务、债务,对于原告和其前夫王永光共同持有亚度公司股份的事实也清楚,股东资格变更手续等文件是原告自己做的,原告系因不想再给亚度公司投资,想撤资而起诉。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亚度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被告认可该200000元系股权转让款,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根据亚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已于2015年8月3日变更为持有亚度公司50%股权的股东,也变更为亚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也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协助原告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持有100%的股份,其本人也未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字,上述行为应当导致合同解除,因上述事实并不能否定原告已经成为亚度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故原告依据上述事实认为合同应当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如实告知其亚度公司所负债务,亚度公司被法院判令需支付广告费用,其本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符合合同第七条第2(3)约定的解除条件,也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合同应当解除。因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需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依据的合同第七条第2(3)中约定“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解除协议书,加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履行行为符合上述约定的内容,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已经成为了亚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威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人民陪审员 桑成善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景涵打印:扈艳红校对:王景涵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