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9656张爱生与马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生,马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656号申请执行人张爱生,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马保军,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张爱生与被告马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马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生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二、被告马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生律师费损失10000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马保军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张爱生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包括诉讼费)以被告马保军抵押的坐落于横扇镇菀坪社区创业路218号盛世花苑天润苑1#103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额为900000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保军继续清偿。四、被告马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生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7730元,由被告马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爱生(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张爱生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张爱生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471530元。执行费1711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横扇镇菀坪社区创业路218号盛世花苑天润苑1#103房地产及1#5号车库并成交,本案依法分配得款1198255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爱生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人同意本案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分配方案表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