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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谢朝锁、臧永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锁,臧永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朝锁,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臧永秋,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朝锁、臧永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朝锁、臧永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朝锁、臧永秋于2017年2月10日15时许,在本市五华区近华铺路“天下无坑”汽车修理店,由被告人臧永秋放风,被告人谢朝锁进修理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玫瑰金色的华为手机NOTE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2017年3月25日19时许,民警在昆明市长水机场内将被告人臧永秋抓获。2017年5月10日14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村一家麻将室内将被告人谢朝锁抓获。认为对被告人谢朝锁、臧永秋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谢朝锁、臧永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朝锁、臧永秋在本市五华区近华浦路“天下无坑”汽车修理店,由被告人臧永秋在外负责放风,被告人谢朝锁进入该店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玫瑰金色华为NOTE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同年3月25日19时许、5月10日14时许,民警分别在昆明市长水机场、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村一家麻将室内将被告人臧永秋、谢朝锁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谢朝锁、臧永秋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李某报案及陈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昆明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6、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朝锁、臧永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朝锁、臧永秋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朝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臧永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