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福清市高山镇侨乡特区辉煌盛世KTV饮酒后,从该KTV停车场驾驶闽A×××××号面包车行驶至附近中国银行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小娟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