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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洪伟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伟,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2时许,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赵某某、王某某、助理员祝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家园小区对张某某(已判刑)驾驶的黑XXX**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张某某有醉驾嫌疑,在依法将张某某带离过程中,张某某拒不配合,与赵某某、祝某某撕扯企图逃离。同时,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已判刑)也阻扰民警赵某某、王某某、祝某某将张某某带离,被告人张洪伟殴打民警赵某某,三人行为导致赵某某、王某某、祝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民警赵某某右膝外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洪伟明知人民警察在正常执行公务仍撕扯警察,妨害公务,导致警察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张洪伟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张洪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2时许,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赵某某、王某某、助理员祝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家园小区对张某某(已判刑)驾驶的黑XXX**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张某某有醉驾嫌疑,在依法将张某某带离过程中,张某某拒不配合,与赵某某、祝某某撕扯企图逃离。同时,李某某(已判刑)也阻挠警察将张某某带离,并殴打警察,被告人张洪伟路过现场并上前拉拽赵某某,将赵某某推到,张某某、李某某、张洪伟的行为导致赵某某、王某某、祝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洪伟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张某某、李某某、张洪伟的亲属赔偿了赵某某、王某某、祝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洪伟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洪伟系被抓获归案。3.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三份,证实民警赵某某右膝外伤;王某某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祝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均住院治疗。5.情况说明、收条各一份,证实张某某、李某某及张洪伟共同赔偿了民警的经济损失。6.(2016)黑0202刑初3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李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洪伟是我弟弟,他帮着李某某一起撕扯警察,他拉着警察让我跑,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张洪伟也拽警察,还推警察,想让张某某跑。(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6年5月10日12时30分,我和同事王某某、祝某某在海河路进行巡逻,行驶至三合家园小区时看到有一台大车在调头,阻碍了交通,我们前去查看,我们示意大车靠边停车,驾驶员没有停,企图将车开到三合家园小区内,我们用喊话器喊话后,驾驶员停车,上车检查时,询问驾驶员过程中闻到车内有酒味,要对其进行酒精测试,驾驶员不同意,不配合工作,我们让其下车,他拒绝下车,外面有人喊,“你别管车了赶紧跑”。驾驶员就下车了,我们准备控制驾驶员防止其逃跑,在我们带他进入警车的过程中,驾驶员非常不配合,想逃跑,驾驶员的朋友有两个人过来拉址我跟王某某、祝某某,企图把我们拽开让驾驶员逃跑,那两个人把我跟祝某某压在地上,并言语威胁我们,瘦子抢祝某某的铐子,我跟祝某某抱着驾驶员,一个比较瘦的打我的脸,王某某打110报警,他们就一直撕扯我们长达20多分钟,110来后其中一个胖子跑了,瘦子被110带走,我们把驾驶员张某某带走。张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340多,属于醉酒驾驶营运车辆。我的左手、右手都受伤了,大腿内侧也受伤,右腿膝关节疼,手表表盘也打碎了,对讲机、衣服都被撕坏了。2.被害人王某某、祝某某陈述,均证实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李某某、张某某弟弟一起阻挠民警正常执行公务的过程。(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洪伟供述,证实2016年5月10日我当天去医院看病,回我住的三合家园,路上看到我哥张某某和交警在撕扯,我就上去帮我哥拉交警,有两个警察控制我哥的胳膊让他上车,我哥不跟警察走,我看他的意思不想上车,我帮着拽,李某某也帮着拽交警,我跟警察说你把他放了吧,这三个警察始终抱着我哥不撒手,我就上去拽,没打,把警察拽倒了。后来我看见警察抓着我哥张某某不撒手,我就走了。没有过激和辱骂的语言。(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张洪伟及张某某、李某某妨害公务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伟明知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与公安人员撕扯、干扰阻碍公安人员,导致公安人员身体受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洪伟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洪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凤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