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兆平与彭兴忠陆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平,彭兴忠,陆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537号原告:唐兆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6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彭兴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8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陆安金,男,土家族,生于1969年10月25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唐兆平与被告彭兴忠、陆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小军、何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兆平、被告陆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兴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兴忠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陆安金担保,约定2016年7月19日偿还,口头约定月息4分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和陆安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陆安金辩称,原告诉称彭兴忠借款属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也属实,但是担保期只有两个月,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彭兴忠偿还。被告彭兴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兴忠因开办的XX学校装修需要资金,通过被告陆安金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彭兴忠2万元,彭兴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19日偿还,被告陆安金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彭兴忠按月息4分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兴忠偿还借款19600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彭兴忠按照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出的400元应抵扣本金,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4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条约定2016年7月19日还款,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安金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条中只注明是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条上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16年7月19日,被告陆安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彭兴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兆平借款19600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90元,由被告彭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鸿雁人民陪审员  吕小军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