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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执异51号案外人:孙洪贵,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申请人: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紫晶花园小区B座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37350275E。法定代表人:刘晓伶,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95455534L。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武阳小区1号办公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432388-9。负责人:刘文锋,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洪贵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洪贵称,请求撤销贵院对申请人的A4号楼2单元20层2006号楼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贵院依据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现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错误的将申请人的房产作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申请人的A4号楼2单元20层2006号楼也被查封,故此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申请人名下的楼房于2013年12月5日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承德现代城商品房认购协议,抵顶项目工程款513123.00元,购房款全部交清。同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给申请人开具了全款收据(NO.3703378)。在2017年申请人办理购房合同时发现贵院对申请人所购买的楼房进行查封保全。经过调查了解贵院查封申请人的楼房时,该楼房早就已经被申请人所购买,贵院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异议,望贵院撤销对申请人房屋的查封,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5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孙洪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3年12月5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孙洪贵出具的收到房款(抵顶孙洪贵工程款)513123.00元收据一张;3、2013年12月5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出具的孙洪贵抵顶楼房明细表一份。本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买受人孙洪贵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现代城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区现代城××楼××单元××号房屋,总价款513123.00元。2013年12月5日孙洪贵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抵顶了购房款513123.00元。另查明,案外人孙洪贵在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无用于居住的房屋登记。本院依据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冀08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一、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20000000元现金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二、自即日起对申请人提供的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资产予以查封),于2016年9月30日本院在承德晚报发布查封公告,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为此,案外人孙洪贵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买受人孙洪贵虽在本院查封(2016年9月13日)之前的2013年12月5日与出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但上述房产系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拖欠孙洪贵的工程款所抵顶。综上所述,案外人孙洪贵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名下的上述商品房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洪贵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贾燕平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