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春贵,房莲秀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贵,房莲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初45号原告:田春贵,男,1942年2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房莲秀,女,1942年9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旭(系二原告女婿),男,1961年5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龙泉街191号。法定代表人:巴哈尔古丽·赛买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阿布拉江·库尔班,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医管处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春贵、房莲秀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卫计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贵、房莲秀诉称,原告的女儿田某因腰部疼痛于2011年9月3日至9月1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疼痛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盘源性腰痛、骶髂关节炎”。在住院期间又经该院心理科医生会诊后,确诊病人患有“抑郁焦虑状态”等精神类疾病,疼痛科医生陈某等3人,在明知自己没有治疗精神类疾病的资质、未向病患家属及病患本人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依然对患者田某进行了精神类疾病的治疗活动,让患者服用了治疗抑郁症的药物“盐酸舍曲林片”。9月16日下午6点30分田某出院回家,当天晚上浑身就起了大面积药疹。9月17日上午11点,田某因前一次住院时间用药过多,导致浑身起药疹而再次住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皮肤性病科进行治疗。期间皮肤性病科医生刘某等3名医生,在明知自己没有治疗精神类疾病的资质、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和法定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并且在完全违反《精神卫生法》和有关治疗精神障碍类疾病的操做规范的状态下,在极端开放的场所内,再次对其进行了精神类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活动,最终导致2011年9月24日9点35分患者田某从皮肤性病科病房的过到走廊尽头的窗户上坠楼身亡。在我们了解事故的过程中,发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公共安全设施存在不达标的情况,如在田某坠楼的窗户底下,就摆放着一条长凳。公安机关也因为安全设施不达标的情况,给医院出具过整改的通知。在接到通知后,该院也进行了大幅度的整顿,并初步通过了卫生部和国家安监总局的审查。这一切的发生都是在患者田某去世以后,作为卫生行业的主管机关和行业执法监督机关,应该把这些信息公开。请求法院强令被告公开这些信息。医院的公共安全设施是合适达标、达标前的整改情况等等。到目前为止,提出的申请已经超过六十天的法定答复期限,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于原告的申请至今未做任何答复。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公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有关其公共安全设施的相关情况(合适达标、之前的整改等);2.判令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限期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庭审中,原告田春贵、房莲秀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限期被告履行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其邮寄的申请书的第六项:公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安全设施不达标以及被强令整改和整改后通过国家卫计委和安监总局验收的信息,以及支撑信息的各种法律依据和证据”。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最终确认其要求被告公开国家机构关于三级甲等医院住院楼的病房、过道、走廊灯所有窗户设置的国家标准的文件。被告自治区卫计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我委职责范围,我委无法进行答复,且已经以答复函的形式告知原告。二、原告曾于2015年5月30日向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委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当时原告诉讼请求中第5项即“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公共安全设施的全部信息”,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15)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责令我委作出答复,后我委也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答复,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作出了明确告知,“你们所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诉求,因不属于我委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故无法答复。”三、我委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了关于对《关于再次要求履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水行初字第53号判决的申请》的答复中,第六条中明确回复,此信息不属于我委公开信息范围,请原告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处申请公开,且原告也收到该回复。综上,因原告的申请超出我委职责范围,不应由我委进行审查及公开,恳请法院综合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春贵、房莲秀因认为被告自治区卫计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公开吴某、陈某、安某、普某、刘某、张某等六位医生准确无误的详细的注册信息;3.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述医生曾于何时起止、在何处、因为何事参加了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公开的医疗活动,有过发文的请附复印件;4.判令被告对从2011年元月至2011年9月间发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内的高坠事故进行调查,并公开调查结果;5.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公共安全设施的全部信息;6.判令被告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及其医生私自篡改和伪造病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公开调查结果;7.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医院方面在治疗患者田某疾病的过程中存在着违反卫生行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公开处理结果。2015年11月2日,我院作出(2015)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田春贵、房莲秀提出的《有关信息公开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田春贵、房莲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该判决生效后,自治区卫计委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新卫医函〔20l5〕5号《关于对田春贵、房莲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函》,田春贵、房莲秀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自治区卫计委作出的《关于对田春贵、房莲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函》(新卫医函〔20l5〕5号)。因被告在原答复被复议机关撤销后,未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再次要求被告履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53号判决书的申请》,该申请的第6项内容为:要求被告如实公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安全设施不达标以及被强令整改和整改后通过国家卫计委和案件总局验收的信息,以及支撑信息的各种法律依据和证据。2016年12月1日,自治区卫计委作出《关于再次要求履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53号判决书的申请的答复》,其中对公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安全设施不达标问题答复称,该信息不在自治区卫计委信息公开范围内,请严格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公开此信息。但该答复被告未向二原告有效送达。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公开国家机构关于三级甲等医院住院楼的病房、过道、走廊灯所有窗户设置的国家标准的文件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我院(2015)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自治区卫计委对田春贵、房莲秀提出的《有关信息公开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而《有关信息公开的申请》中一项即为“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公共安全设施的全部信息”。被告自治区卫计委作为我院(2015)水行初字第53号田春贵、房莲秀诉自治区卫计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被告,应当履行(2015)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自治区卫计委为履行(2015)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作出的《关于对田春贵、房莲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函》(新卫医函〔20l5〕5号)被复议机关撤销后,是否重新作出答复,仍属于是否履行(2015)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的范畴,因此本案二原告未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已为生效的(2015)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所羁束。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应当明确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本案中,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公开国家机构关于三级甲等医院住院楼的病房、过道、走廊灯所有窗户设置的国家标准的文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与原诉讼请求要求公开的内容完全不同,二原告应当针对其新的请求向被告自治区卫计委提出书面申请。在未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公开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国家机构关于三级甲等医院住院楼的病房、过道、走廊灯所有窗户设置的国家标准的文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春贵、房莲秀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田春贵、房莲秀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田春贵、房莲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审 判 员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