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558���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姜超与刘亚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超,刘亚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超,男,汉族,1991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兴,男,汉族,1955年11年28日出生,无职业。上诉人姜超与被上诉人刘亚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超与被上诉人刘亚兴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超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6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撤销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及利息27元的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出售他人房屋一套,由于被上诉人非房屋产权人,上诉人为保护合同中的买方于天良的权益,代为保管买方于天良交给被上诉人购房定金5000元,同时被上诉人给买方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购房定金收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定金保管条。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买方于天良的妻子在澳龙小区龙江银行进行首付款交易,在当日买方于天良的妻子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儿子共19.5万元,但是被上诉人给买方于天良的妻子出具的20万元的首付款收条。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公开、公正,一审判决给出的答案是,被上诉人给买方于天良打的收条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向上��人索要5000元的时候,上诉人已经向龙凤区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调取监控录像,被上诉人以种理由推脱不去,由于银行监控录像只保存三个月,在一审开庭后,监控录像已经不存在了。上诉人问被上诉人,2016年4月18日,当天下午在大庆市司法局公证处做公证的钱是那笔钱,被上诉人拒不回答,以各种理由狡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恶意勒索、敲诈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此判决。被上诉人刘亚兴辩称,原审认定明确。一、2016年4月10日,上诉人拿了被上诉人5000元为房屋过户保管定金(已出据)。二、双方买卖合同约定5000元定金在第一次首付的房款中冲抵购房款。三、2016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与买房人进行首付交易时,买房人转账19.5万元给被上诉人,买房人先交的5000元加转账19.5万,被上诉人给出具首付20万元的收据。完成过��后,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5000元定金,上诉人没有给,故上诉人到龙凤法院起诉上诉人,以上事实有据,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没有敲诈勒索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超返还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10000元;2、诉讼费、邮寄费、路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于天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龙凤区xxx室房屋卖于于天良,价款为35万元,同时约定于天良预交定金5000元。于天良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5000元,此5000元是直接交给被告姜超,由原告向于天良出具数额为5000元购房定金收条1张,由姜超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代为保管刘亚兴购房定金伍仟元整,落款处有姜超签名,并盖有大庆市鼎居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印章。2016年4月18日,于天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9.5万元��当天,原告向于天良出具数额为20万元收据1张。2016年5月16日,原告收到于天良给付的购房尾款15万元。原告配合于天良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另查,大庆市鼎居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是于天良买房的中介公司,被告姜超是其该公司的经纪人。再查,经庭审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大庆市鼎居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姜超表示其是实际收款人,如果是鼎居公司的责任由其承担。一审认为,原告与于天良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过户义务,原告应收到全额价款,房屋总价款为35万元,原、被告双方仅对5000元价款存在争议,焦点为:被告姜超将于天良交付其的5000元购房定金是否已经返还了原告。原告主张没有返还,请求给付该款项。被告��解称,2016年4月18日在龙江银行龙凤支行将5000元购房定金返还了原告,原告正常应该打19.5万元的收条,因将被告返还的5000元定金打在里面,所以打了20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因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于天良出具了5000元的购房定金收条,2016年4月18日原告又收到19.5万元的银行转款,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于天良出具20万元的收条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并且案外人于天良认为20万收条包括19.5万元及其直接支付被告的5000元购房定金,对被告是否返还原告5000元购房定金并不知情,被告仅凭其陈述及该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将于天良交付其的5000元购房定金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姜超未及时支付原告保管定金,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自原告交纳新起诉状的日期即2017��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即2017年3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支持27元(5000元×5.1%÷365×38)。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亚兴保管定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27元;二、驳回原告刘亚兴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超负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姜超是否已将5000元定金交付被上诉人刘亚兴。上诉人姜超主张已于首付款当日将5000元交付被上诉人刘亚兴,但该主张只有上诉人姜超陈述,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刘亚兴持有上诉人姜超向其出具的代为保管定金5000元的收据,故上诉人姜超该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姜超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吉东审判员 张智源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利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