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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汤午生与宜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午生,宜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初64号原告汤午生,男,194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MB0279419G。法定代表人钱西元,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娟,该委员会基层指导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午生诉被告宜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午生诉称,2002年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退休金制度改革后,按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按照新老制度规定的基本养老退休金,按就高不就低调整。新老制度基本养老退休金的来源各不相同。新制度的退休金,是根据职工退休前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规定办法确定退休职工的基本退休金,之后就没有余额工资提供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所需,江苏省计划生育奖励法规,因缺乏奖励金的来源,而失去了规范。老制度职工的基本养老退休金,是由职工退休前的本人原标准工资,提供规定年龄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退休金,之后仍有本人余额工资,由江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纳入江苏省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法规提供符合计划生育条例退休职工的奖励退休金,因基本养老退休金的改制调整导致江苏省原计划政策规定的加发奖励退休金,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08年政策落实前,享受到政府补发奖励退休金的职工只有独生子女父母,而无子女退休职工,同属原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范畴,没有落实到条例规定的加发奖励退休金。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依据市社保局的解读进行解释,而市社保局对江苏省原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误导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不相符。原告多次向宜兴计生委反映均被拒绝,宜兴市计生委缺乏法制思维,模糊职工的原标准工资与职工退休之后的本人标准工资的价值观念,搅浑法律层次,本末倒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不作为;2、赔偿自退休至今原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加发奖励退休金,约人民币1万元左右;3、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25日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证明;2、2017年5月10日宜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宜卫信告[2017]2号不再受理告知书;3、2012年9月13日宜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被告市卫计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对原告多次关于其终身无子女的退休待遇等要求,被告均及时给予了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的答复,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二、原告享受的退休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负有更改退休待遇的职责。原告于1958年9月参加工作,终身未生育,2002年4月在企业退休。根据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享受独生子女的奖励,故原告要求被告加发1万元左右的计划生育条例方面的退休金,于法无据。另外,市人社局在核定原告退休待遇时,按新办法计算退休待遇要高于老办法,按有利于退休人员“就高不就低”的政策规定,核定原告享受每月729.5元的退休金。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午生于2002年4月退休。退休后汤午生因涉及终身无子女的退休待遇问题,先后多次向宜兴市信访局、无锡市信访局、江苏省信访局、宜兴市人民政府、市卫计委、无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等部门信访反映,各部门也均对其信访反映事项作出答复意见。汤午生仍不服,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汤午生就其退休待遇问题除上述以信访形式提出请求外,未向市卫计委提出过要求重新审核退休待遇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汤午生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市卫计委行政不作为并赔偿相应的退休金及精神损失费,而汤午生实际并未向市卫计委提出过任何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仅是以信访的形式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请求,市卫计委针对其信访事项也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多次作了答复。故本案汤午生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汤午生于2002年4月退休,如对其退休待遇不服,依照法律规定其最晚应于2007年4月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另外,汤午生退休后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落实涉及计生方面退休待遇,该起诉事项涉及人员编制属性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午生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吴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逢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