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范著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著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著作,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住湖北省蕲春县,2015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著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著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范著作携带鱼竿、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来到本县繁阳镇铁门村柯冲组梅某家窗外,用鱼竿将一楼卧室一件上衣钩出,窃得现金1400余元;随后又来到强某家外,见强某骑车外出,便进入其家中将衣服和挎包拿到室外,窃得现金400余元,当范著作再次返回屋内,准备盗窃时,被回家的强某发现,遂逃离现场。2017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著作用鱼竿挑钩的方法将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西路曹某家一楼沙发上的公文包钩出,窃取现金4000余元。2016年11月4日深夜,范著作用同样的方法将河南省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一路东十三排X号张某家中一楼沙发上的挎包钩出,盗窃现金1000余元,随后又到东十三排X号荣某家,将一楼沙发上的衣服钩出,盗窃现金600余元。2016年10月29日晚上,范著作携带木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用同样的方法将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西街XX号李某家一楼沙发上的衣服钩出,盗窃现金800余元,次日晚上,其来到博爱县清化镇团结路灵泉巷X号丁某家,将一楼沙发上的挎包钩出,盗窃现金1200余元及面额1万日元一张。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范著作在江苏省射阳县被繁昌县公安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范著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梅某、强某、曹某等人的损失,盗窃的日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著作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强某、曹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著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著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大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著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入户、多次流窜盗窃,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著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范著作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著作的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