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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义马金砂磨具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小云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义马金砂磨具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小云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义马金泰新材有限公司,梁红涛,张鑫,张鹤琴,梁明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589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负责人王愿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义马金砂磨具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东区毛沟310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梁红涛。被告义马小云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张马岭。法定代表人张鑫。被告义马金泰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天山路。法定代表人张进京。被告梁红涛,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张鑫,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鹤琴,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梁明晓,女,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张鑫、梁明晓、梁红涛、张鹤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告义马金砂磨具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公司)、义马小云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云公司)、义马金泰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梁红涛、张鑫、张鹤琴、梁明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欢,被告张鑫本人及其与被告梁明晓、梁红涛、张鹤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瑾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亦作为小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被告金砂公司、金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诉称:被告金砂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与原告中原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2200万元,期限一年,年息6.525%。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被告小云公司、金泰公司、张鑫、梁明晓、梁红涛、张鹤琴作为保证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金砂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鑫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使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存货等资产进行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2月29日将借款2200万元发放至义马金砂磨具新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自2016年1月份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金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至日的全部利息;2、被告小云公司、金泰公司、张鑫、梁明晓、梁红涛、张鹤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红涛、被告张鑫、被告张鹤琴、被告梁明晓共同答辩称:鉴于主债务人未到庭,无法确定金砂公司是否偿还了债务,原告出具的利息清系单方计算。原告主张上浮50%的罚息过高。罚息属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得超过30%。原告要求50%的罚息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该笔贷款并非用于流动资金,而是用于归还借款人金砂公司的旧贷,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有物的担保,原告应先实现担保物权,担保人在抵押债权之外承担责任。被告小云公司答辩称:同以上意见。被告金砂公司、金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金砂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200万元,期限一年,申请原因及用途为借新还旧。2015年12月28日,金砂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原银行(三门峡)流贷字2015第340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3日,贷款用途为偿还原合同号为DK80005201400596号贷款;贷款利率为6.525%,为固定利率,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1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2200万元于2016年12月13日偿还。逾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小云公司、金泰公司、张鑫、梁明晓、梁红涛、张鹤琴分别于原告中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两年。被告张鑫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金砂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2200万元,起息日为2015年12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3日,借款凭证上有金砂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梁红涛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金砂公司于首次结息日偿还利息11048.39元,剩余及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金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小云公司、金泰公司、张鑫、梁明晓、梁红涛、张鹤琴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金砂公司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金融贷款利率不设上限,但罚息利率的上浮幅度应在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之间。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规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被告辩称罚息属违约责任,不应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出借的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中原银行所主张的借款月利率6.525%以及在此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利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小云公司、金泰公司、张鑫、梁明晓、梁红涛、张鹤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金砂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贷款并非用于流动资金而是用于归还旧贷,担保人应免除责任,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被告关于借款用途改变而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该笔贷款有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实现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和《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被告相应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金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实际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义马金砂磨具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13日,按照月利率6.525%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1048.39元);二、被告义马小云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义马金泰新材有限公司、梁红涛、张鑫、张鹤琴、梁明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0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义马金砂磨具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小云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义马金泰新材有限公司、梁红涛、张鑫、张鹤琴、梁明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