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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侯庆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273号原告:侯庆洋,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南星花园综合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蒋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程,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侯庆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庆洋诉称,原告雇佣计金勇为货车(黑G×××××)司机,2016年9月27日,计金勇驾驶货车在虎林市农场奋斗石场运输石料时,由于车辆出现故障,计金勇下车修车,车辆发生溜滑,计金勇被碾压致死。货车(黑G×××××)系原告在袁百全处购买,车辆过户前袁百全已向被告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现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计金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其支付赔偿款6500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1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其辩称:这起案件是非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是在石场内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第四条规定驾驶员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第五条规定受害人不包括驾驶人、被保险人;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计金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计金勇身份信息及其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二页,欲证明原告侯庆洋系黑G×××××肇事车辆的车主,侯庆洋从袁百全处购买车牌为黑G×××××的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侯庆洋有主体资格。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计金勇所驾驶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证据四、2016年9月28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三页及2016年10月18日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八五四中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计金勇于2016年9月27日在八五四农场奋斗石场修车时被黑G×××××车辆碾压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原车主袁百全在投保期内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转让给侯庆洋后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证据六、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保险公司拒绝按交通强制保险支付原告赔偿给死者的赔偿款并出具拒赔通知书。证据七、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事故第二天将赔偿款650000元赔偿给受害者家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4月27日调取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卷宗。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卷宗,欲证明2016年9月27日计金勇死亡时间及其相关结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雇佣司机计金勇驾驶车牌号为黑G×××××中型货车,在八五四农场奋斗石场作业时,由于该车出现故障,计金勇下车查看修理时因车辆滑动,被该车辆碾压当场死亡。计金勇驾驶的车辆系原告从袁百全处购买,并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购买前袁百全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并于2016年9月29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两部门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天按照协议赔偿死者家属650000元。后因该车系被保险车辆,原告依据被告单位出具的保险单据和相关材料,要求被告单位按照交强险依法理赔时,被告称受害人是该车驾驶员又系本车车上人员。于2016年11月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中的受害人在驾驶被保险的车辆出现故障,下车检修时,其身已处于该车车外,不再属于该车驾驶员身份,应属于该机动车下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驾驶员系该车车上人员且事故发生在石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庆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朱荣锦审 判 员  孙树红人民陪审员  薛志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