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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小兰与被告王小虎、中国平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兰,何开胜,吴淑英,王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454号原告:何小兰,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开胜,男,生于1953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淑英,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虎,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人,户籍地阆中市,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负责人:范丹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兰与被告王小虎、中国平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何开胜、吴淑英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何开胜、吴淑英作为共同原告参与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原告何开胜、吴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泓,被告王小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小兰、何开胜、吴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032132.5元;2、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2时35分,被告王小虎驾驶川A83X**号小型轿车,由成都市经南部县城至阆中市,行至南部县城桂月路与桂冠路十字路口,遇何佳祁驾驶驾驶川R4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该车右侧至左侧,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何佳祁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何佳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王小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佳祁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小虎驾驶的川A83K**号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虽然被告王小虎被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至今未对原告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王小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受害人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小虎承担70%的责任,王小虎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意见,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由于死者的父母何开胜、吴淑英每月在社保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有固定生活来源,不应计算何开胜、吴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建议认定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因受害人住院期间是在重症监护室,有专人隔离护理,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00元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王小虎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丧葬费26000元、支付现金1668元、支付护理费及用具费185元,合计57853元,请求一并在本案予以处理。王小虎的车辆受损花去维修及工时费3000元,原告应承担23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投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除交强险外,保险公司最多仅应承担70%的责任。三原告及何佳祁虽然均系城镇居民,但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否则,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药费应按比例扣减自费用药,因王小虎已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何开胜、吴淑英未能举证自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故不应为何开胜、吴淑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仅认可何小兰2016年7月10日的飞机票及相应行程一次。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2时35分,被告王小虎驾驶川A83X**号小型轿车,行至南部县城桂月路与桂冠路十字路口,遇何佳祁驾驶川R4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该车右侧至左侧,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何佳祁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何佳祁当即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病情危重,转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后于2016年7月11日死亡,共花去医药费44557.72元。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何佳祁因系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定:王小虎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佳祁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虎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丧葬费25300元、支付现金1668元、支付护理费1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王小虎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审理中,对何佳祁所花医药费中的自费用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6%的比例予以扣减。因本次事故致被告王小虎的车辆受损,经本院征求三原告及被告王小虎的意见,同意车损确定为1000元并从三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扣减。另查明,死者何佳祁系城镇居民家庭户,生前系南部县圣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0月24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亡。原告何小兰与何佳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何开胜、吴淑英系何佳祁父母,二人生育了长子何佳祁、次子何东洋。原告何开胜、吴淑英因征地农转非,现每月分别领取社保待遇985.9元、963.36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小虎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按道路交通法规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小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何佳祁承担。被告王小虎驾驶的川A83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医药费。何佳祁的医药费44557.7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应扣减的自费用药金额为7129.2元,三原告承担30%,即2138.7元,其余自费用药4990.5元,由被告王小虎承担。2、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何佳祁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年×20年);原告何开胜、吴淑英虽然享有一定的社保待遇,但该收入不能完全满足生活所需,按照补差的方式为原告何开胜、吴淑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较为公平,据此,原告何开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0633.9元【(20660元/年÷12月-985.9元)×12月×16年÷2人】、吴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1897.1元【(20660元/年÷12月-963.36元)×12月×18年÷2人】,故本院确定何佳祁死亡赔偿金共计719231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何佳祁的丧葬费27212.5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及护理费。何佳祁的误工期为4天,本院按照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05元(54425元/年÷12个月÷30天×4天);虽然何佳祁死亡前一直在重症抢救及监护,但鉴于其亲友的陪护客观存在,本院按照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05元(54425元/年÷12个月÷30天×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何佳祁死亡所遭遇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本院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何佳祁就医、转院治疗、亲人往返探视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用,并结合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并按照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三人七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3175元(54425元/年÷12个月÷30天×7天×3人)。7、被告王小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丧葬费25300元、支付现金1668元、支付护理费100元,以及原告同意支付的车损费1000元,结算时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佳祁的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内向原告何小兰、何开胜、吴淑英赔偿;二、何佳祁的其余医药费27428.5元(44557.72元-10000元-7129.2元)、其余死亡赔偿金609231元(719231元-11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护理605元、误工费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75元,合计7212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何小兰、何开胜、吴淑英;被告王小虎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减去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余款4880元由被告王小虎向原告何小兰、何开胜、吴淑英赔偿;三、上列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的费用合计6200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小兰、何开胜、吴淑英;并将此款转入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幸福路支行、账号:51001737536050588926-800001:);四、被告王小虎应当支付的赔偿款4880元、应当承担的自费用药4990.5元,与其已经预付的57068元以及原告同意承担的车损费1000元相品迭,原告何小兰、何开胜、吴淑英应当返还给被告王小虎现金48197.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何小兰、何开胜、吴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8元,减半收取计7194元,由何小兰、何开胜、吴淑英负担2158元,王小虎负担5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