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胡良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良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良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良成及其辩护人王顺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3时20分,被告人胡良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X016线11KM+600M(单王乡梁泊段)处,与迎面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良成、张某以及张某电动车上乘坐人张晓雅、赵德健四人受伤。交警出警后发觉胡良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经鉴定,被告人胡良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胡良成赔偿张某、张晓雅、赵德健损失计11500元,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良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良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自愿认罪,结合其社区矫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良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