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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文利与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利,邱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681号原告:徐文利,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邱磊,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文利与被告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及12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30000元,原告已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如数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2017年3月2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43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如数交付了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上述三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起诉后,被告父亲代为归还了30000元,原告已将2016年12月9日的30000元借条及收条原件交还给了被告父亲。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收条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邱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一个月为百分之二,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40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另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43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43000元,现金已当场交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文利借款8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1085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周微红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