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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曾用名阮美甲,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与同案人莫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黄埔区进行毒品交易,后同案人莫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阮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50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文某路某制树根汤门前马路边,将1小包毒品交给同案人莫某。当日11时30分许,同案人莫某持上述毒品与购毒人员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7年6月1日12时许,购毒人员谭某某使用同案人莫某的手机与被告人阮某某经微信联系,约定在广州市黄埔区进行毒品交易,后谭某某以微信红包方式向被告人阮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黄埔公园北门,将2小包毒品交给谭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阮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经鉴定,上述4包毒品共净重3.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与同案人莫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黄埔区进行毒品交易,后同案人莫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阮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50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文某路“秘制树根汤”店门前马路边,将1小包毒品交给同案人莫某。当日11时30分许,同案人莫某持上述毒品与购毒人员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人莫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1268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7年6月1日12时许,购毒人员谭某某使用同案人莫某的手机与被告人阮某某经微信联系,约定在广州市黄埔区进行毒品交易,后谭某某以微信红包方式向被告人阮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黄埔公园北门,将2小包毒品交给谭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阮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经鉴定,上述4包毒品共净重3.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谭某某、张柱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1304号《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阮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9克及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1部、拎包1个、红包2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阮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航宇人民陪审员  钟群光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