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运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运风,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现住该村。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由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运风醉酒后驾驶冀R×××××号二轮摩托车沿鸡泽县椒乡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诗经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北向南行驶廖如静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廖如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王运风血液酒精含量为198.8mg/ml。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运风应负全部责任,廖如静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运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解书、撤诉状、户籍证明信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风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98.8mg/100ml)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运风到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运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