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韦虹宇与唐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虹宇,唐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692号原告:韦虹宇,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唐泳,女,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韦虹宇与被告唐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从事网络销售手表工作,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2017年5月30日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原告以2000元价格购买被告所出售的手表一块。原告于同日将购表款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发货。后原告要求退货,被告只退给原告400元购表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还剩余购表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并互加为好友。原告的微信号为×××,微信名称为A青山精品文玩金牌商家,被告微信号为“A155××××7292”,微信名称为“唐富城名表”,昵称为“一表人才”。2017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咨询万国(IWC)手表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推荐了该品牌手表的相关图片,并告知原告该手表为精仿手表,原告选定了其中一款银色表壳、表盘为纯白的手表,双方议定价格为2000元,运费由被告包邮,通过顺丰发货。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00元,被告当日收到2000元。次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了一张空白的顺丰速递单,速递单上未填写内容,原告询问原因,被告说发货前写,原告询问被告手机号码,被告告知其微信号就是其手机号码。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未果,遂提出退货退款,被告则提出厂家要扣80%的货款作为定金。2017年6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退还了货款400元,余款1600元至今未退还。另查明:原、被告之前曾通过微信进行过货物买卖,原告向被告发送过货物并以此得知了被告的相关身份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发货单、法院调取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唐泳的主体身份、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和解除以及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唐泳的主体身份,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微信号截图,能够证实被告使用的微信号为“A155××××7292”、微信名称为“唐富城名表”、昵称为“一表人才”;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自认微信号即为手机号;原告提供的既往给被告发货的顺丰快递单,显示了被告曾经向原告提供的姓名、电话及收货地址,其中的电话号码与被告微信注册号相符,其中的姓名、住址与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信息中的姓名、地址一致,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渠道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涉案微信号“A155××××7292”系被告注册,微信名称“唐富城名表”和昵称“一表人才”系指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与解除,尽管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微信聊天中的文字内容和相关图片,能够客观反映出双方就手表买卖事宜进行过的协商、确立、交易等过程,双方由此所达成的手表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以微信方式支付给被告货款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能交货,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买卖协议,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且被告已退还了原告400元货款,对此应视为双方买卖协议已经解除。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款,被告则以厂家需要扣除80%的定金为由拒绝退还余款1600元,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原、被告并无订金方面的约定,被告提及的定金问题,缺乏证据支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韦虹宇购表款人民币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积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