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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唐进惠与桂林市云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朔分公司、桂林市云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进惠,桂林市云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朔分公司,桂林市云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91号原告:唐进惠(曾用名唐进慧),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登记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书童国际苑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芳,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市云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朔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阳普公路镇二中对面书童国际苑内。代表人: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云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路春江苑内。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身份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蓉,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进惠与被告桂林市云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朔分公司(简称云逸物业公司阳朔分公司)、被告桂林市云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云逸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进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睿敏、被告云逸物业公司阳朔分公司、云逸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王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进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62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阳朔县书童国际苑小区37栋3单元301室的业主,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小区的地下室车位,每年另外交付被告车辆管理费每个车位360元。被告是上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5月8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因降暴雨,包括原告的价值60多万元的桂C×××××号宝马牌535Li小轿车在内,停放在地下室的37栋居民的车辆全部被淹没。被告建议原告维修车辆,答应承担维修费用。因维修车辆没有意义且费用极高,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辆以17.5万元卖给了一家二手车公司。原告的上述车辆于2012年12月8日共花费683846元购置,按照保险行业7.2%的年折旧率计算,该车在被水淹时的价值为515620元,其因被水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40620元。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且收取了原告的车辆管理费,其对原告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在当天下大雨时,被告通知了小区其他业主却不通知原告所在的37栋业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栋业主的车辆被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逸物业公司阳朔分公司、云逸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原告的车辆被淹是不可抗力造成。原告不关注天气的变化并把车辆及时开出避险,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容波是夫妻。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以630000元购买车辆,车辆为原告所有。3.事故车销售协议、欠条、事故车辆购买协议,拟证明原告以175000元将车辆出售。4.书童国际苑地上停车位专有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收据、现金收入凭单,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停车位并以每年360元的价格交纳车辆管理费。5.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水淹的情况。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通常情况下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年折旧率为7.2%。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出售车辆的得款为175000元。8.国宏信桂林(价)字[2017]第07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的价值。9.评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10.证人刘某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的车辆被淹及获赔的情况,及被告物业公司的代表人陈华叫原告先行处理车辆,但被告物业公司一直没有对事故进行处理。被告云逸物业公司阳朔分公司、云逸物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书童国际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童国际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签协议,拟证明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2.书童国际苑地上停车位专有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缴纳给被告的30元是停车位的卫生和公摊水电费,不是车辆保管费。3.阳朔县气象局的证明,拟证明阳朔县于2016年5月8日遭遇强降水天气,降水量为建站以来的最大值,强降水天气属于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4.阳朔县供电公司的停电说明,拟证明因强降水造成阳朔县内涝,变电站停电和车库抽水设备不能使用。5.桂林红豆网照片,拟证明强降水造成阳朔县严重内涝,地势低洼处的车辆普遍被淹。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及证据5中的水淹没半个轮胎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其证明车位的出售方是桂林宏达公司而不是被告,收款收据中的费用是停车位卫生和公摊水电费而非车辆保管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据之拟证明的内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是当事人,车辆销售、购买协议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或者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是经过拍卖的方式卖出,车辆的价格没有经过鉴定,不能说明是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证据5中的另外二张照片,通过其无法确认车辆被淹的程度;证据6,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其是真实的,但其相关汇款金额135000元与《事故车辆购买协议》约定的购车款金额175000不相符,且汇款的对方户名不是吕德才,不能证明汇款是吕德才交购车款;证据8,其是真实的,但其未对鉴定标的进行现场勘察,这不符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关于“价格鉴定人员应对价格鉴定标的或相关的场所进行勘查、验证或考察”、及“无法进行实物勘验的价格鉴定标的状况,应要求委托(提出)方予以明确”的程序规定和要求;其参照市场上该类型车辆同等使用时间车辆的平均使用状况进行价格评估,其结论只能是同类型车辆同等使用时间车辆的评估价格,而不是评估标的的价格;其描述的车辆配置,未经法庭质证或经被告确认;其评估人员梁苹没有价格鉴证资质,宾素娥不是评估人员且不是评估单位的负责人,无权在报告书上签章;价格评估不是评估单位的经营范围。证据9,其是真实的,但因评估单位不具有评估资质,因而无权收取相应的评估费。证据10,其证言没有证据证实,表述不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3,其为书证原件,且内容有本案事故情况、车辆基本信息等印证;证据7,其来源于金融机构,其中的相关汇款金额是175000元而不是135000元,且虽然其汇款的对方户名不是购车协议约定的购车人吕德才,但其汇款的入账时间、金额和收款人等与证据3的相关内容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基本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应当可以证明汇款是吕德才所交的购车款;上述证据3和证据7,其相互印证,彼此加强;证据5中的另外二张照片,是原告的车辆被淹后、清理前的现场照片,能一定程度地证明其车辆被淹的基本情况和程度;证据6,其是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的保险条款,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活动中,在车辆价值确定问题上的基本规约和实际做法,而其车辆价值的确定与本案需要确定的事实——车辆价值的确定相类似,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证据8,其在难以对鉴定标的进行现场勘察,或者进行现场勘察无实质意义的情况下,参照市场上同类型车辆的配置确定鉴定标的的配置,及参照该类型车辆同等使用时间车辆的平均使用状况进行价格评估,并无不妥;其评估人员梁苹作为审核人,其在评估报告书中未附相应资质证书,这不违反相关规定;其中的宾素娥是本案价格评估的评估人员,也是评估单位的负责人;评估单位的评估资质,经有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审定。证据9,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述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将其推翻的证据和理由,亦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是车辆买卖的当事人、车辆销售、购买协议经过被告同意或者认可、车辆是经过拍卖的方式卖出、车辆的价格经过鉴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否能说明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定。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所制作的笔录,其经被告的代表人及原告的丈夫签字确认。该勘验笔录,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的证据10,其与本案的赔偿权利义务确定没有关联性或者对之无证明力。该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容波是夫妻。2012年12月8日,原告以630000元购买了宝马牌/BMW7301ML(535Li)轿车一辆。同年年12月11日,原告办理了以其本人为所有人、号牌号码为桂C×××××、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上述车辆的登记手续,同时缴纳了53846元的车辆购置税。同年12月29日,容波(乙方)与桂林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停车位专有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以100000元取得了书童国际苑地上停车位80号车位的与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年限相一致的车位专有使用权。其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应自停车位交付使用起每月另外向物业公司交纳停车位卫生、公摊水电费(交费标准为30元/月,根据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可调整)。上述停车位的专有使用权出让款及2016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均已付清,物业管理费由被告云逸物业公司阳朔分公司收取。上述物业分公司与书童国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有效期为2016年1月至12月的《“书童·国际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二章委托服务事项:第七条附属配套建筑、设施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第十三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三)授权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和露天车位车辆停放服务费;第三章委托服务期限及物业服务质量:第十八条物业服务质量(五)车辆公共秩序维护1、小区24小时执勤,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1-2小时巡查一次,配有安全监控设施的,实施24小时监控,对小区各楼层不定时巡查;2、维持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采用车证管理办法,有专人管理,有管理制度和车辆管理程序;3、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二“地下车位按合约30元”。2016年5月的7日20时至8日20时,阳朔县发生强降水天气,其24小时降水量达197.5㎜,其中8日1时1分至4时0分的降水量达157.9㎜。上述强降水造成阳朔县城内涝,原告停放在书童国际苑地上停车位80号车位(实为地下车库)的桂C×××××号车于8日1时1分至4时30分期间被淹,淹车水位高于停车位地面1.17米至1.2米,车辆被淹时间达数小时。停放在同一地下停车场的其他部分车辆,经被告云逸物业公司阳朔分公司通知将车开出而避免了被淹。同年5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吕德才签订事故车销售协议,约定以175000元将其上述桂C×××××号车出售给吕德才。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另查明,在保险行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9座以下家庭自用客车一般按照月折旧系数0.60%确定车辆的折旧金额。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评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17]第07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参照市场上同类型车辆同等使用时间车辆的平均使用状况,利用市场比较法和成本法综合加权平均计算,桂C×××××号车在2016年5月7日的价格为383800元。原告为上述评估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对桂C×××××号车的保管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三、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四、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及承担的金额。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对桂C×××××号车的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物品的意愿和寄存物的交付,及保管物品的意愿和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控制,是保管合同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有将桂C×××××号车寄存于被告的意愿,和被告有保管该车的意愿,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车辆,及被告控制了该车辆。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具备对桂C×××××号车的保管关系要件,双方不具有保管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16年5月的7日20时至8日20时在阳朔县发生的强降水和内涝(简称5.7强降水和内涝),尽管当地日常有气象部门的气象预报,但其降水量之大及内涝严重之程度,则是不可预见的,且其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其应当属于不可抗力。原告的车辆因此被淹受损,其具有不可抗力的原因。但在上述强降水和内涝中,停放在原告停放车辆的同一停车库的其他部分车辆,经被告通知开出而避免了被淹受损。这表明原告的车辆被淹受损,不可抗力不是全部原因。三、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原告的车辆因5.7强降水和内涝被淹,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在难以对鉴定标的进行现场勘察,或者进行现场勘察无实质意义的情况下,参照市场上与原告的车辆同类型的车辆的配置确定原告的车辆的配置,并参照该类型车辆同等使用时间车辆的平均使用状况,利用市场比较法和成本法综合加权平均计算,评定出原告的车辆在被淹前的价格,是合理的,其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确定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的依据之一,即原告的车辆在被淹前的价格应当确定为383800元。保险行业按照一定的折旧率计算的车辆价值,是与车辆保险商业活动权益相应的车辆商业性价值,非车辆的现实价值。原告主张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和确定其车辆在被水淹时的价值,在本案中不宜采纳。原告在其车辆被淹受损后,其通过市场运作的方式将其车辆出售他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其销售价格应当被确认为符合市场价格,即原告的车辆被淹受损后的价格应当确定为175000元。据此,原告的车辆因5.7强降水和内涝被淹所受的损失可以确定为208800元(383800元-175000元)。四、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及承担的金额。原告与被告虽然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根据被告物业分公司与书童国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位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其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书童国际苑地上停车位80号车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有专人管理、巡查和监控,对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被告在5.7强降水和内涝中,没有履行其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这是原告停放在上述停车位的车辆因上述强降水和内涝被淹受损的原因之一。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停车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等于被告对停放在该停车位中的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停放在上述停车位中的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因此,原告对其停放在上述停车位中的车辆的安全未尽勤勉和注意义务,是其车辆因5.7强降水和内涝被淹受损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的车辆因5.7强降水和内涝被淹受损,是由不可抗拒的过大的雨量和内涝、被告未尽停车位的物业服务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未尽对其车辆的勤勉和注意义务等多种原因造成,其原因力大小,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分别按照20%、30%和50%判定。被告应当承当与其上述物业服务安全保障义务原因力大小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其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50%即104400元(208800元×50%)。原告的车辆损失的其他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车辆的上述损失104400元,应当由被告云逸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逸物业公司阳朔分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需说明的是,本案立案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但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是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云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进惠因桂C×××××号车于5.7强降水和内涝中被淹造成的损失104400元。二、驳回原告唐进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原告唐进惠承担4445元,由被告桂林市云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964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唐进惠承担2500元,由被告桂林市云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松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黎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黎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