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2017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曦、书记员孙木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AU39**号轿车沿济阳县东城浮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通快递公司门口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郭某某、由西向东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的郭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郭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信、人员档案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乙、张某乙、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向法庭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AU39**号轿车沿济阳县东城浮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通快递公司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郭某某和由西向东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的郭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现场。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郭某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和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案发时处于有效期内。3、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鲁AU39**号黑色奥迪牌轿车的具体情况,案发时该车逾期未检验。4、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员档案信息,证明被害人郭某某、郭某的身份及家庭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14日23时58分,济阳县公安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济阳县东城浮桥路中通快递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7年3月14日23时57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鲁AU39**号黑色奥迪牌轿车起获,被告人王某某在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7、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7)第ZL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郭某无责任。8、公安机关调取的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郭某的谅解。9、被告人家属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10、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鉴字第SJJN0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鲁AU39**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被害人郭某某接触碰撞并将郭某某撞出。鲁AU39**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台铃”牌电动二轮车后部接触碰撞,碰撞点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中部偏南侧路面上。事故发生时鲁AU39**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约为75km/h。事故发生后鲁AU39**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现场遗留散落物为鲁AU39**号小型轿车所有。1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7)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某是同学关系。2017年3月14日19时左右,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约着一起吃饭。后王某某开着一辆车牌号为鲁AU39**号的黑色奥迪牌轿车从济阳县崔寨镇东城浮桥路中通公司北边的水处理设备厂接着其,在英才学院对面的“黄焖鸡米饭”吃的饭。吃完饭后其和王某某玩了一会,23时30分左右王某某把其送到单位就开车走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回家的路上撞了个人。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中通快递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14日23时57分左右,其在东城浮桥路南边的中通公司门口拿东西时,一辆黑色轿车在其身边由西向东快速驶过。随后其听见哐当一声,其一看那辆黑色轿车车尾甩了两下就往东跑了。其跑过去一看,一个男的躺在路北边一动不动,头上出血了,其还看见东边十几米远的地方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有人在围观。1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舅舅。2017年3月15日凌晨2点多其正在睡觉时,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村看看他妈。其去了王某某家后看到好几个交警在,一问得知王某某开车撞人跑了,后听王某某说他碰着人了,车在其家东边的胡同里。其回到家找到王某某的车,看到车上盖着一些塑料布、广告布,车头左侧撞烂了,左后视镜掉了,前挡风玻璃也破了。其把王某某的车开到东城浮桥路某村路口,把车交给了交警。1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父亲。2017年3月15日凌晨5点多,其给对象回电话得知王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就从廊坊回到济阳。其给王某某打电话时王某某说惹祸了,见面后其对王某某说躲不是办法,就带着王某某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了。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是一个村的街坊。2017年3月15日下午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拉着去济南,到济南几天后王某某对其说撞车了。之后王某某的父亲通过其找到王某某,其才知道王某某撞车撞得很厉害。其和王某某的父亲劝王某某自首,第二天王某某就去自首了。17、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其是中通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14日23时50分左右其从单位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东城浮桥路回家时,在中通快递门口被撞了。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3月14日晚上,其和同学张某乙吃完饭后驾驶鲁AU39**号黑色奥迪牌轿车送张某乙回中通公司北边的水处理设备厂。其送下张某乙后准备回家。2017年3月14日23时57分左右,其驾驶鲁AU39**号黑色奥迪牌轿车沿东城浮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通物流公司门口时因为前方大车的灯光耀眼把一个人撞到路北边去了,车后视镜和前挡风玻璃都碎了。其吓懵了,错把油门当成了刹车,又把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到路南边去了。其因为害怕就开车跑了,绕行来到某村,把车放在其舅舅赵某乙家门口的死胡同里。2017年3月15日10时多,其让朋友王某丁把其拉到济南。2017年4月11日其父亲王某丙找到其劝其来自首,其就和父亲一起回了村。2017年4月12日上午,其和父亲王某丙一起到交警队自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南 雁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