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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号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铨铨、任志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铨铨,任志刚,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号1878号申请执行人:张铨铨,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任志刚,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60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任志刚名下皖C×××××号、皖C×××××号、皖C×××××号、皖C×××××号、皖C×××××号、皖C×××××号、皖C×××××号、皖C×××××号车辆。二、查封、扣押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