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桂锋、陈银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锋,陈银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桂锋,男,199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自报)。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银龙,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自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锋、陈银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2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延(2017)25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该案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5月29日移交惠阳检公诉刑变诉(2017)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桂锋、陈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桂锋、陈银龙窜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草洋东路金城公寓门前时,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东力牌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为人民币2660元)后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将摩托车开至惠阳区淡水永泰街新丰摩托车修理店换锁。12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新丰摩托车修理店抓获吴桂锋,并缴获涉案女装摩托车,后于当天21时许在惠城区三栋格林精密电子厂抓获陈银龙。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吴桂锋、陈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桂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陈银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被告人陈银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桂锋、陈银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桂锋、陈银龙窜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草洋东路金城公寓门前时,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东力牌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为人民币2660元)后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将摩托车开至惠阳区淡水永泰街新丰摩托车修理店换锁。12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新丰摩托车修理店抓获吴桂锋,并缴获涉案女装摩托车,后于当天21时许在惠城区三栋格林精密电子厂抓获陈银龙。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梁某。另查明,被告人陈银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被告人陈银龙因该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法庭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3日接被害人梁某报案后于12月5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11时许在惠阳区淡水永泰街新丰摩托车修理店抓获前来取摩托车的嫌疑人吴桂锋,并当场缴获黑色女装摩托车一部。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梁某。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所提交被盗摩托车销售发票、合格证一张。4、证人朱某1证言:吴桂锋有盗窃摩托车。2016年12月5日10时20分许,我跟吴桂锋在惠阳区淡水爱情公寓601房起床后就商量先去洗发店洗个头发就去吃东西,随后我跟吴桂锋就到惠阳区淡水招商花园旁一洗发店洗了头之后,11时30分许,我跟吴桂锋就说去吃点东西,但吴桂锋就跟我说先去拿点东西再去吃东西,我问他拿什么东西,他没有跟我说,我就跟着吴桂锋来到永泰街12号新丰摩托车修理店(12时许),吴桂锋跟摩托车老板拿摩托车钥匙,但摩托车店老板不理会,吴桂锋就自己找钥匙,刚找钥匙的时候就被抓获了,随后我随同吴桂锋一起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吴桂锋是带其一起去摩托车修理店取车的人。5、证人姜某证言:2016年12月3日6时24分许,我下班回家在(惠阳区淡水草洋东路金城公寓门前)开门时看到一名青年男子正在推停放在公寓门前的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离开,并还有另一名男子开着另一部女装摩托车在等着,那名青年男子将那部停放在公寓门前女装摩托车推下公寓门前后打着火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当时我也没有问他们,我以为他们也是住公寓的,到了9时许,公寓老板打电话问我,我才知道那两名青年男子是偷的摩托车的,所以现在前来派出所反映情况。两名男子盗窃的是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其中推公寓门前摩托车的青年男子戴着口罩,另一名青年男子没有看清楚,年约20多岁。6、被害人梁某陈述:2016年12月2日23时许,我回家将一部黑色东力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惠阳区淡水草洋东路金城公寓门前并锁好锁,到了今早8时30分许,我外出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随后到查阅公寓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12月3日凌晨6时25分许,被二名青年男子偷走了,然后我就拨打110报警处理。当时我的摩托车上了大锁及车头锁、防盗锁。公寓门前有监控录像刚好照到我的摩托车被盗窃过程。经辨认,辨认出其被盗的摩托车。7、被告人吴桂锋供述:2016年12月3日凌晨5时30分许,陈银龙骑着一部女装摩托车载着我从我的住处去淡水世纪华园旁边的百乐门网吧上网,当我们经过草洋东路金城公寓时,看到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门前,陈银龙就跟我说不如把那部摩托车偷掉,经过商量,陈银龙就载我回爱情公寓拿工具(剪刀及液压钳各一把)又回到金城公寓偷摩托车,当时我戴了口罩,陈银龙坐在车上没有下车,他使用摩托车灯照着给我及看风,我就拿剪刀去将公寓门前的摩托车电池线剪了过后回到陈银龙的摩托车上拿液压钳再去将大锁剪断,后把剪断的大锁及液压钳放到陈银龙的摩托车上,再去将摩托车的车头锁拧开,然后将摩托车推到路上去,用脚将其打着火,这时遇到一名青年回公寓,我将摩托车打着火后就骑走了,陈银龙开着另一辆跟在我后面,我将偷来的摩托车开回淡水广发花园藏匿,我到后一会陈银龙骑着摩托车跟过来了,我们停放好摩托车后,就步行回爱情公寓,在门前遇到朋友木文,然后我们就回公寓休息,到了次日20时许,我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到淡水永泰街一修摩托车店换锁,到了12月5日11时,我与女朋友到修理店取车时被抓获。作案的剪刀和液压剪是陈银龙的,被他藏好了,具体在哪我不清楚。经辨认,辨认出与其一起在金城公寓门前盗窃摩托车的陈银龙;辨认出其与陈银龙盗窃的黑色摩托车;辨认出其和陈银龙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辨认出其在金城公寓门前盗窃摩托车的视频截图。8、被告人陈银龙供述:我于2016年12月5日6时20分许在惠阳淡水草洋东路金山苑旁边一公寓伙同“山仔”盗窃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当日凌晨6时许,我在家乐福门前打电话给“山仔”叫他来接我,不久“山仔”开着一部摩托车过来接我,接到我后,我叫“山仔”的摩托车给我开,在开车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一部摩托车停在公寓门前,我们先去了土湖的网吧上网,“山仔”当时就离开了。不久“山仔”叫我帮他开车,叫我去刚才发现金山苑公寓门前那里盗窃摩托车,我就载“山仔”到了金山苑旁边公寓门前,我在摩托上坐着放风,“山仔”就在摩托车头盔下面拿出液压剪上前动手去将摩托车后轮的锁头剪断,剪断后,将摩托车从门前推出来打着火,“山仔”叫我去广发花园等他,他叫我将摩托车开到广花花园将摩托车停好,停好后,我与“山仔”就去他的住地爱情公寓601房,玩了一会,我就在705房开房睡觉,到了晚上19时许,我就离开回我工厂上班,到了12月5日公安机关到我的厂将我抓获。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吴桂锋是与其一起在淡水草洋金城公寓门前盗窃摩托车的“山仔”;辨认出其于2016年12月3日凌晨在惠阳区淡水草洋东路金城公寓门口盗窃的摩托车;辨认出2016年12月3日6时22分许在淡水草洋金城公寓门前盗窃摩托车的视频截图;辨认出其和“山仔”盗窃摩托车的地点。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东力牌TN125T-10C摩托车一辆,价值为人民币2660元。10、(2014)惠阳法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银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被告人陈银龙因该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11、(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桂锋于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12、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13、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吴桂锋、陈银龙的作案经过。1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草洋东路金城公寓门前。1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永泰街新丰摩托车修理店守候伏击,于2016年12月5日11时许将前来取车的嫌疑人吴桂锋抓获,随后根据吴桂锋的供述,嫌疑人陈银龙在惠州市惠城区三栋格林精密电子厂上班,得知情况后民警前往该电子厂将嫌疑人陈银龙抓获。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锋、陈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银龙系缓刑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被告人吴桂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桂锋、陈银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惠阳法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银龙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吴桂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陈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古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