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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登荣与孙正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登荣,孙正景,江苏奔仙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赵亚云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5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登荣,男,194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正景,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一审第三人:江苏奔仙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江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登荣,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赵亚云,女,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再审申请人孙登荣因与被申请人孙正景、一审第三人江苏奔仙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仙公司)、赵亚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登荣申请再审称:1.2010年10月10日,泰州市口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口岸镇政府)与奔仙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言明按照2000年8月23日的《口岸镇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执行,该说明得到变更后的口岸街道办事处的盖章确认。一、二审法院认为经公证的合同证明力大于政府机关的文书是错误的;孙登荣、孙正景从未向口岸镇政府支付过公证文书证明的交易对价,且孙登荣在口岸镇政府借款198.6万元用于奔仙公司工商登记后,很快归还。口岸镇政府从未向孙登荣及孙正景主张该笔款项,说明2000年10月18日,口岸镇政府与孙登荣、孙正景签订的《口岸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从未履行。2.孙登荣、孙正景是父子关系,双方存在口头合同,碍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双方不太可能签订书面合同。一、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订立代为持股合同是错误的。本院认为:2000年10月28日,奔仙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奔仙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载明股东或发起人姓名为孙登荣、孙正景。奔仙公司申请注册登记的档案材料有:2000年10月10日,口岸镇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2000年10月18日,口岸镇政府与孙登荣、孙正景签订《口岸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2000年10月19日,江苏省高港区公证处对上述《口岸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的公证文书;同日,孙登荣、孙正景分别向奔仙公司支付137.76万元、59.04万元投资款的进账单。2000年10月23日,泰州市金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奔仙公司截止2000年10月19日,收到投资者投入资本等。上述证据证实,奔仙公司申请工商登记的所有审核材料内容均与2000年10月18日口岸镇政府与孙登荣、孙正景所签《口岸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的内容相互映证,但与2000年8月23日,孙登荣与口岸镇政府签订的口岸镇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无涉。因此,孙登荣主张2000年10月18日口岸镇政府与孙登荣、孙正景所签《口岸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0年10月10日口岸镇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及经公证用于奔仙公司注册登记的2000年10月18日口岸镇政府与孙登荣、孙正景所签《口岸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的证明效力远优于口岸镇政府与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2000年10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说明。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奔仙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依法审核批准设立奔仙公司,其记载内容对社会具有公示效力,并非口岸镇政府与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共同出具的说明可以对抗。至于孙登荣是否抽逃奔仙公司的注册资金用于归还口岸镇政府的借款,无关本案的事实认定,故孙登荣关于奔仙公司是依据其与口岸镇政府2000年8月23日所签的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改制设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孙登荣主张孙正景并未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其持有的奔仙公司的股权实际归孙登荣所有,双方有口头约定。一、二审判决认为当事人未订立代为持股合同是错误的。但一、二审审理期间及本院审查期间,孙登荣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订立过代为持股合同,一、二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从奔仙公司设立、增资,到后来孙登荣将其持有的奔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颖超、孙佳璠,直至孙登荣提起本案诉讼,孙登荣与孙正景均未签订合同,对孙正景持有的奔仙公司的股权约定归孙登荣所有,故孙登荣主张孙正景系挂名股东无事实依据。孙登荣称之所以将孙正景作为挂名股东是因为当时公司登记须有两名以上股东。但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已取消了上述规定,同时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孙登荣如认为奔仙公司系其一人出资设立的,其完全可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奔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其一人所有,但孙登荣一直未申请变更登记,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口岸正政府对孙正景的奖励计入了奔仙公司的注册资本,孙登荣称孙正景对奔仙公司无出资与事实不符。即使孙正景确未出资,孙登荣将奔仙公司部分股份登记在孙正景名下亦可解释为赠予,不能否认孙正景的股东身份。结合2000年10月18日口岸镇政府与孙登荣、孙正景签订的出让合同、2000年10月10日口岸镇政府的批复以及奔仙公司的工商登记等证据,应当认定孙正景系奔仙公司的实际股东。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孙登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登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继军审判员  陈 强审判员  周晓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