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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奎、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奎,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542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09183406E,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太华路南段120号。法定代表人:颜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惊春,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服务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唐奎,男,生于1967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刘艳,女,生于1970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奎、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唐奎、刘艳无法联系,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奎、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加息),若被告不能在判决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拍卖抵押资产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唐奎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2年,以登记在被告刘艳名下位于江油市中坝镇东大街虹桥商业步行街A2-6幢住房作抵押。被告结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唐奎、刘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奎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月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江油市中坝镇东大街虹桥商业步行街A2-6幢建筑面积为114.38平方米的住房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4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声明,载明“经夫妻二人同意,由唐奎作为本夫妻二人(借款人、抵押人)之代表与贵社有关部门签署与此笔贷款有关的法律性文件,自愿在贷款本息未还清之前,共同承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此声明为不可撤销声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遂将贷款24万元发放给被告唐奎,唐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后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同年5月14日、6月29日,原告方两次向被告唐奎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唐奎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名捺印。二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结婚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均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奎、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二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以位于江油市中坝镇东大街虹桥商业步行街A2-6幢建筑面积为114.38平方米的住房的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琼审 判 员  邹艾岑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