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张良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张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3执332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吉庇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0073801840X0。法定代表人:夏宁,主任。委托代理人:沈良华,沈洁,均系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良春,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在执行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与张良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打铁垱巷76号房屋状况进行调查。经向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现场勘查了解到,该房屋由被执行人张良春的父母等六、七口人居住使用,张良春夫妇平时在外,偶尔有回讼争屋住。另经本院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屋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本案讼争屋有多人居住,目前暂不具备腾房条件,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腾退房条件,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腾退房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小榕审 判 员 叶大松代理审判员 张宇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