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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荆月萍与李军、李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月萍,李军,李虎,张小宁,李侍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958号原告:荆月萍,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苑西巷塞上骄子*********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系原告荆月萍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苑西巷塞上骄子*********室。被告:李军,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红寺堡新庄集乡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创业居委会。被告:李虎,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红寺堡回民中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创业居委会建兴小区5422。被告:张小宁,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创业居委会综合市场4243(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侍玲,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大战场乡花豹湾村二队***号(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荆月萍与被告李军、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因张小宁、李侍玲系借款人,经被告李军、李虎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张小宁、李侍玲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月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被告李军、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宁、李侍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小宁、李侍玲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30%,于2015年9月11日本息全部还清,由被告李军、李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张小宁、李侍玲偿还了借款36万元及2016年9月1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4万元及2016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李军辩称,我确实为张小宁、李侍玲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张小宁在外地,说等回来了和原告协商解决,据张小宁说,借款已经还清。李虎辩称,我和李军的意见一致。张小宁、李侍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委托付款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被告李军、李虎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由被告李军、李虎担保,被告张小宁、李侍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年利率3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委托武永琴将4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张小宁,并由被告张小宁、李侍玲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后被告张小宁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11日之前的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36万元,剩余借款4万元及2016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足额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6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的主张应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张小宁、李侍玲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利息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债务人已按年利率36%的标准给付的,应按双方约定处理,未支付的,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现原、被告约定年利率30%,对于被告张小宁已支付的2016年9月11之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处理。对于2016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军、李虎与原告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诉讼,故被告李军、李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张小宁、李侍玲追偿。被告张小宁、李侍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宁、李侍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荆月萍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军、李虎对被告张小宁、李侍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张小宁、李侍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李军、李虎、张小宁、李侍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雷泽兰人民陪审员  杨学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蕾书 记 员  陈东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