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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凌合木与李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合木,李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958号原告:凌合木,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惠民县。被告:李加义,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惠民县。原告凌合木与被告李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合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整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本金30万元,我当天给了被告30万元的现金,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5%。2015年7月10日被告支付给我利息1万元,剩余本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李加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凌合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凌合木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质证,属实,无异议。被告李加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给原告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加义欠原告凌合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加义理应偿还。期间被告李加义偿还给了原告凌合木利息10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凌合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被告李加义于2015年7月10日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