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利民与陈建华、齐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民,陈建华,齐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431号原告:王利民,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干部,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男,1965年11月2日,汉族、干部,住临漳县,临漳县技术监督局干部。被告:陈建华,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齐俊霞,女,1982年9月7日,汉族,住临漳县。原告王利民与被告陈建华、齐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民、被告陈建华、齐俊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个被告给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陈建华找到我,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80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5%,另外80000元未约定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连带偿还。被告陈建华辩称:借原告200000元,另外80000元是利息计入本金写的借条,同意归还本金,利息没有能力还。被告齐俊霞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也没有花这笔钱,我的收入够我和儿子的开销。原告王利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4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利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人陈建华,2016年4月14日。”2、2016年4月14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利民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陈建华,2016年4月14日。”被告陈建华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齐俊霞质证:不清楚借款事情被告齐俊霞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齐俊霞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10张,证明齐俊霞自己有收入。原告王利民质证:俊霞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10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陈建华向王利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王利民向陈建华交付现金200000元,陈建华向王利民出具了借据。80000元借条是200000元借款按月2.5%利息计入本金写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另查明,陈建华与齐俊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陈建华向王利民借款200000元,王利民交付陈建华现金200000元,陈建华收到借款并向王利民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5%给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给付利息。80000元借据系200000元借款按月2.5%利息计入本金写的借据,2.5%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本金为60000元。求齐俊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齐俊霞与陈建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齐俊霞辩称借款事情自己不知情,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提供的证据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借款系陈建华个人债务,不予采信。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与被告齐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利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华与被告齐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利民本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缴纳2750元由被告陈建华和齐公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