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新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四平电器潭口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四平电器潭口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长,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四平电器潭口店,地址: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金石大道**号。经营者:谢路波,系该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系该店合伙人。上诉人黄新长因与被上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四平电器潭口店(以下简称四平电器潭口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新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之子黄明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把本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事项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佐证。黄明生及被上诉人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黄明生服从被上诉人的指派从事家电售后服务、安装业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四平电器潭口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有业务通常也是联系黄明生哥哥黄茂华,被上诉人与黄茂华是承揽关系。本次安装原本安排黄茂华实施,但黄茂华却指派黄明生前去。被上诉人未安排黄明生前去安装空调,也未支付报酬。被上诉人与黄明生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黄明生也不是连续、稳定地为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也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视为有效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新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之子黄明生(已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黄新长之子黄明生于2015年6月22日15时35分在位于105国道南康区龙岭镇政府门口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谢宝和在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四平电器潭口店购买过空调,黄明生在谢宝和家安装过空调。后原告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黄明生与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四平电器潭口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证据不足,驳回原告黄新长的仲裁请求。原告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服,认为黄明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新长未提供其子黄明生在被告处工作的基本证据材料,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黄明生在被告处的考勤记录,也未提供黄明生的工作任务和管理均由被告负责安排及黄明生的工资由被告处定期发放的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原告黄新长提出黄明生与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四平电器潭口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新长的诉讼请求。二、维持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新长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形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隶属性的关系。虽然上诉人之子黄明生曾经为被上诉人四平电器潭口店从事过空调安装等活动,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用工,以及是否需要接受被上诉人管理,遵守被上诉人劳动纪律以及是否定期支付劳动报酬等基本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提供有关凭证的举证责任的主张。考虑到现实中空调安装行业大量存在承揽行为,上诉人仍需举证证明在其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黄明华系长期、固定为被上诉人从事某项工作等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身即未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新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新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审 判 员 宋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恒芬代理书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