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更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海兵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海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1669号罪犯林海兵,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16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海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余刑六年七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罪犯林海兵曾减刑一次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林海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林海兵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海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政治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8次,表扬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林海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海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晓 钊审判员 孙 海 峰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