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执3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芝兰支行、闵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芝兰支行,闵丰江,韩永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3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芝兰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四芝兰镇四芝兰村,组织机构代码32014273-7。代表人王永,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壮,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献,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闵丰江,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被执行人:韩永豪,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河支行诉闵丰江、韩永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闵丰江、韩永豪未履行判决义务,即:闵丰江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芝兰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61.6元,韩永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芝兰支行依据上述民判决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闵丰江、韩永豪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的要求履行判决义务及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冀0528执423号执行决定书及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闵丰江、韩永豪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并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冀0528执423号罚款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闵丰江、韩永豪进行每人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本院对被执行人闵丰江、韩永豪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进行了调查,并经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韩永豪名下登记有牌号为冀E×××××轿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但因该车无下落未实际控制,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闵丰江、韩永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芝兰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子永审判员 田 飞审判员 杨宏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