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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7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贾学菊、王国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贾学菊,王国华,黄顺,白万琼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751号之一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康,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学菊,女,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兵团农三师图木休克垦区。被告:王国华,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黄顺,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巴楚县。被告:白万琼,女,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喀什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学菊、被告王国华、被告黄顺、被告白万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贾学菊、被告王国华、被告黄顺、被告白万琼的起诉。本案诉讼标的222439.89元,案件受理费4636.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18.3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由本院向原告退回2318.3元。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