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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大昌庆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朱周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大昌庆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周平,金华市玛丽安娜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185号原告:金华大昌庆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方茂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伟,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朱周平,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第三人:金华市玛丽安娜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赤松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朱周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金华大昌庆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周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和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大昌庆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和被告朱周平、第三人金华市玛丽安娜日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大昌庆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被告系第三人金华市玛丽安娜日化有限公司(下称玛丽安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7日,玛丽安娜公司成为金华金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辰公司)股东。金辰公司共有大昌公司与玛丽安娜两位股东。2012年5月11日,金辰公司整体租用玛丽安娜公司在金华市金东区03省道边金东工业综合园内的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金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租用金辰公司使用场地中的505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2016年3月15日,金东区法院根据玛丽安娜公司的申请,裁定对金辰公司进行清算,后指定由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清算组为协商处理清算事宜,多次召开清算协调会议。在此过程中,因大昌公司与玛丽安娜公司之间存在分歧,被告为对大昌公司进行要胁,多次对原告断电、堵门、敲办公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虽经清算会议中多次强调不得采取过激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2017年2月3日是2017年春节后第一天上班,原告却无法正常开门营业,因为被告在前天(2017年2月1日,正月初五)将原告经营场地停电,且原告的门头招牌,也被其破坏。大昌公司当即向清算组和金东法院反映,清算组和金东法院也要求被告应当恢复供电,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原告原本是一家盈利的企业,但因为被告的不法侵害,出现亏损。原告的月均毛利,2015年为146190.39元,2016年降为42048.41元,2017年第一季度降为-14707.7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并恢复供电;2、判令被告按4800元/日标准赔偿原告从2017年2月3日起至供电恢复之日止的无法正常经营损失(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为108天*4800元=518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周平答辩称,1、本案系大昌投资集团公司与玛丽安娜因股份纠纷引起,该案已经在金东区法院进入破产程序,该案作为大昌投资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和关联企业,本案应当在破产清算进行,如果本案仍然适用诉讼程序,那么对于股份纠纷产生的其他纠纷,被告和第三人均可以另行起诉,导致破产清算程序没有实质意义,应在破产程序一并处理;2.本案被告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朱周平和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不具备合同的相对性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3、关于事实部分,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场地处于停电状态,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4月13日开始处于停电,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朱周平采取的措施,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停电的事实。根据被告代理人调查取证,查实了在2017年4月13日在东关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其中对于报案记录的显示在2017年4月13日,玛丽安娜公司设备被盗,并且于当日进行了立案,通过对被告、汪继社、洪小家的询问笔录,证实该配电设备是被大昌集团公司拆除,之后被告要求大昌公司修复配电设施,大昌公司均未归还,因此被告对该配电设施对自动部分进行了修复,其他的配电设施部分主张大昌公司修复,通过该事实证明,系大昌公司采取的妨害措施,因大昌公司的行为才导致停电,产生的损失由大昌公司承担;4、关于原告在事实部分的陈述,其与金辰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经过玛丽安娜公司同意,事实上金辰公司和原告公司均系大昌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损害了玛丽安娜公司股东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玛丽安娜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玛丽安娜公司并非是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玛丽安娜公司有妨害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2、金华市玛丽安娜日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金华市玛丽安娜日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租赁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金辰公司已租用玛丽安娜公司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年租金已一次性付清的事实;4、《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用金辰公司使用场地中的505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事实;5、(2016)浙0703民算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15日,金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对金辰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6、金辰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在清算会议中已多次谈到不得停电的问题;7、《关于2017年2月3日停电情况的反映》一份,证明从2017年2月3日至今,被告一直对原告停电的事实;8、庆铃2014.10-2017.3月收入成本明细表一份、毛利折线图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均毛利,2015年为146190.39元,2016年降为42048.41元,2017年第一季度降为-14707.79元的事实;9、清算组向玛丽安娜公司发的函复印件一份、原告向清算组发的函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对原告公司断电的事实,我们及时向清算组反映,清算组核实后要求玛丽安娜日化公司恢复供电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周平向法庭提交了调查摘抄笔录一份,证明涉案电力设施于2017年4月13日20时被大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拆除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停电的状态系大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拆除电力设备导致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原告和大昌集团公司是关联企业,应在破产清算一并解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2、3、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合同并非在玛丽安娜公司知情的前提下,该行为是原告和大昌集团有限公司所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涉及到本案这个行为,在原告所划的部分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为了办证,该行为也是在原告说的时间之前,不能证明2017年2月3日之后的所谓的被告的停电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在2016年5月28日,只能证明被告之前实施过停电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在2017年2月1日实施了停电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是否确实属于停电状态,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停电是人为导致还是电路本身导致,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光凭该反映不能证明系被告导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停电行为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经营的亏损状况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方把该组证据作为主张赔偿损害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9清算组发的函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其次,该证据的内容没有明确显示是被告断电的事情,仅仅体现的是原告向清算组反映的事情,不能证明是否断电,是谁断电该事实是不真实的。对原告的函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清算组给玛丽安娜公司发的函系根据原告的反映而作出,未经核实,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或第三人玛丽安娜公司实施了停电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大昌公司向清算组发的函,系大昌公司的单方意见,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或第三人玛丽安娜公司实施了停电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事实是真实的,但摘抄是否完整不确定。即使完整也没有达成证明目的,原告诉的是由被告在2017年2月3日实施,在2017年4月13日,原告母公司是派人拆除配电房设施,是因为被告拆除原告配电设施后,被告还在使用该电,为了是防止金辰公司电费的损失扩大。我们拆除是在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后两个月实施的,我们拆的是玛丽安娜出租给别人的配电设施,与本案没有关联。2月3日,被告把我们电停了后,也报案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摘抄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东关派出所调取了XX友、朱晓英、朱周平三人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XX友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朱晓英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朱周平的笔录说明了他对原告公司的资产进行了侵害,他对他的行为在找借口。被告和第三人对对该份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证据本身的内容是不清楚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笔录中并没有提到停电的事情。对朱周平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笔录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金华大昌庆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大昌公司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朱周平系第三人玛丽安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华金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辰公司)系大昌公司与玛丽安娜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2012年5月11日,金辰公司整体租用玛丽安娜公司在金华市金东区03省道边金东工业综合园内的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金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租用金辰公司使用场地中的505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2016年3月15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根据玛丽安娜公司的申请,裁定对金辰公司进行清算,后指定由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管理人。因大昌公司与玛丽安娜公司之间存在分歧,被告朱周平曾采取过停电措施,后在清算组协调下又恢复了供电。2017年2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朱周平将原告的广告招牌和广告灯箱的字损毁。次日,原告向清算组和金东法院反映,认为公司经营场所被玛丽安娜公司停电,造成公司无法经营,要求清算组责成玛丽安娜公司立即停止错误的做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起诉称被告朱周平在2017年2月1日对原告经营场所实施了停电行为,造成其无法正常经营。从原告提交法庭和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看,被告朱周平在2017年2月2日对原告的广告招牌和广告灯箱的字实施了损毁行为,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朱周平对原告的经营场所实施了停电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大昌庆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原告金华大昌庆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