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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秋某某与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525号原告:秋某某,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现住日本。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佳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沁,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钧,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佳伟、李如沁,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按照被继承人任某某的遗嘱继承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1/24,由原告继承9/24;2.请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5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姐妹。系争房屋是2015年4月6日在父亲陈*庆过世后,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后,由母亲任某某、原告、被告三人按份共有(其中母亲任某某为5/12,原告为1/8,被告为11/24)。2016年8月12日,母亲任某某立下代书遗嘱(由律师见证),将该房屋其名下5/12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1/24,由原告继承9/24,即最终原、被告各拥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2016年11月27日任某某过世。任某某的父亲任*生于2011年4月19日去世,母亲韦*英于2008年2月17日过世。因双方无法就房屋析产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陈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要求按份共有,不同意析产。如果法院同意析产,其坚决要房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某某、陈*庆系夫妻关系,共育有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两个女儿。陈*庆于2009年4月1日死亡,任某某于2016年11月27日死亡。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任某某、陈某某、秋某某名下。其中被继承人任某某享有该房屋份额的5/12,被告陈某某享有该房屋份额的11/24,原告秋某某享有该房屋份额的1/8。2016年8月12日,被继承人任某某订立《遗嘱》一份,内载:“我任某某与女儿陈某某、秋某某共有一套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闵字(2015)第057105号】该房屋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3.33平方米,其中属于我任某某的产权份额为十二分之五、陈某某的产权份额为二十四分之十一、秋某某的产权份额为八分之一。为了避免我过世后,家人间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所以我决定趁我现在头脑清楚的时候立一份遗嘱,内容如下:待我任某某过世后,上述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我任某某的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大女儿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由我的小女儿秋某某继承二十四分九。【最终大女儿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与小女儿秋某某各拥有坐落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以上遗嘱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自愿立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庭审中,双方就系争房屋(含装修)价值为360万元达成一致。审理中,原告申请遗嘱代书人汪某、钱某出庭作证。汪某陈述,2016年8月11日,其和钱律师一起去任某某所在医院,与任某某核实了身份,询问了遗嘱的内容。核实确认后其回所里打印好遗嘱、笔录,第二天下午又与钱律师一起去医院,由任某某确认遗嘱和笔录无误后签字捺印。钱某陈述,其和汪某去了两次杨思医院,第一次去做笔录,第二天打印好又去了医院。遗产份额是任某某算的。谈话笔录和遗嘱都是任某某本人签字和捺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涉讼的遗嘱在订立时符合法律规定,且代书人和见证人业某出庭作证陈述了相关遗嘱订立过程,该遗嘱系任某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理应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遗嘱无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鉴于此,本案系争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原则处理。由被告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1/24,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9/24。鉴于双方就系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8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秋某某(AKINOANRI)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陈某某完成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所生税费依法承担;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秋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