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兰陵县。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其有能力给他人办理出国签证,以收取手续费为由,分两次骗取刘某乙现金共计25000元,后拒接刘某乙电话,所骗钱款拒不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其有能力给他人办理出国签证,以收取手续费为由,分两次骗取刘某乙现金共计25000元,后拒接刘某乙电话,所骗钱款拒不返还。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6年11月20日我在淄博一个矿上上班,认识了一个叫刘某甲的,后来和他闲聊的时侯,刘某甲说他能办出国签证,我就去临沂市兰陵县找刘某甲办出国签证,刘某甲让我在朝阳花园小区门口等着,然后刘某甲就过来了,刘某甲说需要5000元办理签证手续费,当天(2016年12月5日)我通过手机支付宝给刘某甲转账5000元,过了有十多天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再给他转20000元订飞机票,当时我在河南老家,我通过邮政银行给刘某甲转账20000元,然后刘某甲就让我等,一直等,现在刘某甲的电话也打不通了。我一共被骗了25000元钱,刘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号62×××27。2、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被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兰陵县卞庄街道万象城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未发现有犯罪前科。(3)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证实:卡号为:62×××2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4)刘某乙转账给刘某甲的转账记录页面截图照片一张证实:刘某乙支付宝转账给刘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327)5000元。(5)户籍信息证实:刘某甲,男,出生于1991年5月5日。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6年12月初,我看见别人有从网上发布的办理出国签证的消息,我问他们能不能办成,他们说可以办,价格95000元。我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澳大利亚出国签证,但是我想赚取中间差价,我通过QQ群(名字澳大利亚出国签证)发布我可以办理出国签证消息。刘某乙通过QQ加我,我们私聊办理出国签证问题,当时商量的价格是105000元。谈妥后,刘某乙用QQ把他身份证照片发给我,通过顺丰快递把中国银行的卡和护照分别寄给我,并给我建设银行卡转了5000元手续费,我花了不到1000元给刘某乙办虚假手续,剩余的4000元让我自己消费了。我从网上咨询办理澳大利亚出国签证,他们说要交15000元手续费,我就又问刘某乙要20000元手续费,刘某乙通过建设银行将钱转给了我,转钱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收到钱后,我一直也没有给办理,一直拖着,收取的20000元手续费,让我自己消费了。因为刘某乙光给我打电话,我就把他手机号拉黑了。后来我一直躲着,我从翔宇网吧上网时捡到一张张伟明的身份证,因为我不敢用自己的身份证,我就一直使用张伟明的身份证上网,今天在兰陵县卞庄街道万象城B座8楼804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我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国签证,我从网上看见过别人说能办理,一开始我就想赚取差价,后来别人没有回话,我就将骗来的钱全部用于自己的花销。一共骗取了25000元。刘某乙是通过建设银行给我转账,我的卡号62×××27,户名刘某甲,我的QQ号是30×××28。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出国签证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赃款,应当退赔。综合考量,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刘伟人民币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于 华审判员 崔 勇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