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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耀忠与张向英、陈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耀忠,张向英,陈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5950号原告:华耀忠,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被告:张向英,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东阳市,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被告:陈向红,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原告华耀忠为与被告张向英、陈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被告张向英归还原告华耀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向红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耀忠,被告张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向英、陈向红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被告张向英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被告张向英向原告华耀忠借款。2013年3月12日,原告华耀忠与被告张向英就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向英向原告华耀忠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张向英向华耀忠借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计算,每月2%,借期日期2013年3月12日”。嗣后,被告张向英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向英非法集资期间,刑事判决对被告张向英在此期间从事的借贷行为认定为非法活动,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借款与集资犯罪的款项性质相同,故原告华耀忠要求被告张向英支付利息及被告陈向红承担还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耀忠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华耀忠对被告陈向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华耀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华耀忠负担950元,由被告张向英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