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陆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陆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化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陆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春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强,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陆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龙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陆洋公司向京龙公司开具295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二审诉讼费用由陆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京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陆洋公司支付货款454200元,但该判决对陆洋公司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做出任何处理,有失公平,故提起上诉。陆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京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京龙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理由上诉,其实质为不愿支付货款;对一审未处理其司主张的72000元货款有异议,但承认没有上诉。陆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京龙公司支付陆洋公司为其提供货物货款余额526200元;二、诉讼费全部由京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陆洋公司(乙方)与京龙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供应玻璃钢笼顶板,单价1200元/件。二、合同签订后,甲方每月以传真《采购计划单》向乙方进行采购,甲方到乙方厂里自提。三、付款方式:第一批订货甲方预付30%订金,余款及以后货款按月结30天。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陆洋公司总共向京龙公司供应了1069200元货物,京龙公司向陆洋公司支付了543000元,尚欠付陆洋公司454200元货款。另外,京龙公司于2014年6月期间还向陆洋公司发送了一张订单号为采订2014-06-0045的《采购订单》,向陆洋公司订购60张玻璃钢笼顶板,单价为1200元,合同总价款72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9日,陆洋公司生产好产品后,多次通知京龙公司前来提货,但京龙公司以暂时不用为由一直没有前往陆洋公司处提货。后陆洋公司多次要求京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未果,遂具状起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京龙公司承认陆洋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542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陆洋公司要求京龙公司支付货款45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京龙公司向陆洋公司发送的订单号为采订2014-06-0045的《采购订单》所订购的72000元的货款,京龙公司并未到陆洋公司处提货,该部分合同内容,双方并未履行,陆洋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该采购订单所订购的72000元货款,陆洋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陆洋公司与京龙公司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京龙公司要求陆洋公司先开具发票,其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京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洋公司支付货款454200元;二、驳回陆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陆洋公司负担620元,由京龙公司负担3911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京龙公司确认案涉的454200元中,已经拿到159000元发票,陆洋公司未开具的发票金额是295200元,现无法确定何时能付款。陆洋公司表示,159000元已经开具了发票,但京龙公司一直未付款,只要京龙公司同意清缴货款,其司同意开具发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陆洋公司对一审未处理其司主张的72000元货款有异议,但承认并未依法提起上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对于京龙公司上诉请求开具295200元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案因京龙公司拖欠货款成讼,京龙公司承认尚欠案涉货款未付,陆洋公司已经开具了其中159000元货款的发票,京龙公司亦未支付相应货款,至今仍然无法确定何时能够支付案涉货款,不付款却要求陆洋公司对未付款项开具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京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珠审判员 练长仁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智斌成宇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