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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8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与刘绍民、吴桂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刘绍民,吴桂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88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住所地宝坻区南城路88号。负责人:周海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民,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吴桂义,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与被告刘绍民、吴桂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106元,减半收取3053元及保全费217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负担。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洪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