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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会芳与李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芳,李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688号原告:王会芳,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云章,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王会芳与被告李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芳、被告李云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芳诉称:我与被告李云章系亲戚关系,因李云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于2014年11月23日以银行打款的方式把借款打到李云章的个人账户上,李云章当时向我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我要用钱时,提前几天说,他会及时还款。后来我多次向李云章索要此借款,但李云章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云章偿还原告王会芳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章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借款我愿意归还,但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会芳与被告李云章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李云章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会芳借款100000元,被告李云章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原告王会芳向被告李云章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云章尚欠原告王会芳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云章向原告王会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形成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云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芳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云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鹇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