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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恒先与王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先,王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221号原告:郭恒先,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女,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系原告郭恒先之妻。被告:王云英,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址西宁市。原告郭恒先诉被告王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恒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39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车款的逾期利息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云英放弃了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车架号为LJ8H2C5EC000381,价款为39000元的众泰M300汽车一辆。被告将车提走后出具了收车条一张,但未支付车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书写了借款39000元的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15日归还10000至20000元,剩余款项再另行商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王云英手写收车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从原告郭恒先处提众泰M300汽车一辆,车架号码LJ8H2C5EC000381的事实。2.王云英手写借款协议一张,拟证明王云英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承诺其中的10000至2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归还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云英在原告郭恒先处购买了车型为众泰M300,车架号为LJ8H2C5EC000381,价款为39000元的汽车一辆,被告王云英从原告郭恒先处提车后一直未支付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王云英于2016年11月16日又签订车款39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云英于2016年12月15日归还10000至20000元,其余款项另行商议。本院认为,被告王云英从原告郭恒先处购买车辆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车型的车辆,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王云英提车后未向原告郭恒先支付车款,在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后依然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郭恒先要求被告王云英给付车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英给付原告郭恒先购车款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本案已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王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彩红人民陪审员  代素英人民陪审员  许玲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訾晚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