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魏长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魏长真,张桂英,刘历,刘慧鑫,宋保柱,安阳市安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105008722641182(1-1)。负责人:张利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真,女,汉族,1957年1月10日出生,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女,汉族,1934年5月3日出生,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历,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鑫,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涡阳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柱,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中段育才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41648681J(3-3)。法定代表人:杨利彬,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长真、张桂英、刘历、刘慧鑫、宋保柱、安阳市安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被上诉人魏长真、张桂英、刘历、刘慧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宋保柱到庭参加诉讼。安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长真、张桂英、刘历、刘慧鑫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保柱、安鑫运输公司、人保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费用673524元(后变更为720296元)其中由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宋保柱和安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宋保柱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169Km+200M路段时,该车辆的挂车右侧后部同前方由刘某(1957年1月10日出生)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加装的车架左侧发生刮碰。致电动三轮车倒地,刘某当场死亡,宋保柱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宋保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车登记车主是安鑫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9156元×20年=5831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丧葬费:2757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5×*5年=19606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715296元。一审法院认为:宋保柱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安鑫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机关并未认定被告宋保柱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逃逸,因此对人保安阳公司不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由于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车在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人保安阳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本案中刘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较多,花费较大,宋保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因此原告方损失包括丧葬费2757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19606元/5*5年=19606元),合计715296元,由人保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金605296元,由人保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152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宋保柱和安阳市安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保安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保柱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在事故发生后宋保柱没有及时接受处理,且在笔录中显示宋保柱在事故发生后还从驾驶车辆的后视镜中向后看本案受害者刘某的电动三轮车,这些迹象表明宋保柱对事故的发生是知情的,根据上诉人与安鑫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约定:下列情况“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宋保柱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加重了赔偿责任,其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宋保柱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不管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不当。3、一审支持办理丧葬费事宜费用不当,一审判决已支持丧葬费用,而丧葬费用就是法定用于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再另行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明显不当。魏长真、张桂英、刘历、刘慧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人保安阳分公司所称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2项约定的内容指机动车故意逃逸行为,而本案中宋保柱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不属于逃逸,蒙城县交警队也未认定宋保柱逃逸,人保安阳分公司主张的免赔情形不存在。2、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没有法律依据。3、丧葬费与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属于两项独立的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宋保柱答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天气阴暗且下雨,两车接触的部位是半挂车侧后部,故答辩人不可能观察到事故的发生。2、人保安阳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不产生效力,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答辩人驾车离开并没有加重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宋保柱对事故发生是否知情,因蒙城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宋保柱具有逃逸情形,宋保柱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称其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人保安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宋保柱对事故发生不知情的证据,故人保公司关于宋保柱对知晓事故发生并驾车离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人保安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三、丧葬费用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一、根据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蒙公交认字第34162272016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宋保柱存在逃逸行为,宋保柱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称其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人保安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宋保柱对事故发生不知情的证据,且人保安阳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2项第1目的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即该条款的前提是驾驶人应知晓事故的发生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存怀当场死亡,人保安阳分公司也未举证其存在扩大损失的证据,故人保安阳分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及宋保柱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该条规定当事人单独仅提起赔偿精神损失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受害人刘存怀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包含精神损失在内的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故魏长真、张桂英、刘历、刘慧鑫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人保安阳分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丧葬费是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该受害人家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人保安阳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丧葬费包含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且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需要支出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支持魏长真、张桂英、刘历、刘慧鑫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微信公众号“”